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董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某某(系原告丈夫,兼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董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钟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钟某某,被告某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向被告提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外地配偶调沪的申请。同年10月20日,某区人保局转某街道办告知原告,第三人的学历是非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且在外地从事的工作为企业的“临时工”,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第三人属于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外地配偶调沪的条件,被告不予受理于法无据。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后认为,第三人进沪工作前在外地的工作为企业的“临时工”,且学历是非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因此,第三人进沪工作前不属于专业技术人员,也不是管理人员,不符合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的条件。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人才发展服务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鉴定编号为20031000018254的《专业技术诚信报告》; 2、第三人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证据1、2证明第三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外地配偶调沪的条件; 3、沪黄人才(2004)干调字第130号《干部商调函》,证明针对第三人的调转问题,上海市某区人才服务中心曾向某省某人才服务中心出具《干部商调函》,说明第三人符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外地配偶调沪的条件; 4、沪人社复告字[2010]第100号《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证明原告申报解决夫妻分居两地外地配偶调沪事项,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已予通过; 5、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曾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6、户口簿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证明2010年1月8日第三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户口登记事项; 7、《上海市照顾困难调沪人员情况登记表》及提供材料目录,系原告通过某街道办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在该登记表中第三人申请调入的单位是“上海某有限公司”,其在某省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 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某公司深圳公司上海某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外地公司,并非上海单位。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为国发(1998)24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人发(1999)80号《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工作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沪人[1999]122号文)之规定; 程序依据为沪人[1999]122号文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适用法律依据为沪人[1999]122号文第一条、原上海市人事局《办理〈照顾家庭困难调沪〉——夫妻分居》第二条之规定; 事实与程序证据: 1、《调沪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系原告通过某街道办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在该登记表中第三人申请调入的单位是“上海本有限公司”,其在本省某县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临时工”,证明第三人进沪前为企业的短期“临时工”,学历是非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 2、《照顾困难调沪人员申报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第三人不符合夫妻分居两地外地配偶调沪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3、《不予受理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某街道办; 4、《关于董某某同志申请专业技术人员夫妻分住两地要求调沪的回复》,证明某街道办于2010年10月20日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第三人,并将申报材料退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被告无权对结婚落户事宜进行户口审批;某街道办没有在申报表格中的“申报单位意见”栏处签署意见,而径自提交给被告,被告的审批程序不合法;被告出示的证据1不是原告向某街道办提交的申请表格,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加盖机关公章,并告知申请人;另外,被告适用沪人[1999]122号文等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限缩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上海工作期间取得了中级职称,但由于其并非在外地取得,故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进沪前为专业技术人员而符合调沪条件;证据7并非原告向某街道办提交的申报表格,原告在起诉状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承认,自己在申报材料中填写的是“临时工”,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向某街道办提交的是被告出示的证据1。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就原告的申请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和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向某街道办工作人员顾某某核实本案情况。顾某某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申报材料中,《调沪人员基本情况》上第三人在某省某公司的岗位为“临时工”,某街道办对材料进行审阅后,上报某区人保局审核。嗣后,某区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某街道办。某街道办即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第三人,并将其提交的材料一起退还。 经质证,对顾某某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1、2、7、8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证据5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董某某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第三人钟某某系其丈夫。2010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某街道办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外地配偶调沪问题。原告在申报表格中填写:第三人于1989年7月至1993年6月,参加中山大学的自学考试;1993年8月至1996年8月,在某省某县某公司工作,系临时工;1996年9月至2001年8月,在某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工作,任综合管理部主任;2001年9月至2004年12月,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央电大;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上海子某有限公司工作,任法律顾问和人事专员,同时兼职于某省某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在外地工作经历为企业临时工,非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且学历是非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不符合沪人[1999]122号文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调沪的受理条件。被告据此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由某街道办将处理结果告知第三人,并将申请材料予以退还。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9日,复议机关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发(1998)24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人发(1999)80号《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工作的通知》及沪人[1999]122号文的规定,被告某区人保局负有对向其提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外地人员调沪申请进行审批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通过户籍所在地所在的某街道办提出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不符合沪人[1999]122号文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某街道办予以告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法官助理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