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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倪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倪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对倪某(户)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0)第5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户于2010年10月13日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已收悉。经审查,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有关规定,本委已于2010年10月18日书面通知你户于7日内补齐有关资料,但你户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你户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将《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一并退回。”倪某不服,诉至法院。
倪某原审诉称,某倪家宅10号是砖瓦结构房屋,有四间,约150平方米,是其父母居住及其出生的地方。1951年5月,倪某随父母迁往某冰厂田路113号,其父母分别于1959年1月、1962年1月去世。倪家宅10号房屋属倪某及其父母的私有财产,倪某也按规定缴纳地产税款。1996年,上海市交通系统住宅建设联合办公室委托某洋泾动拆迁服务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拆迁。但上海市交通系统住宅建设联合办公室和某洋泾动拆迁服务公司未通知倪某,更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拆除了上述房屋,且对倪某的质询不闻不管。倪某向某建交委申请裁决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某建交委理应受理。某建交委可以在受理倪某裁决申请后,直接要求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提供房屋拆迁估价单等材料,某建交委现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律依据,也是推卸责任的表现。故请求依法撤销某建交委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0)第5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某建交委依法受理倪某的裁决申请。
某建交委原审辩称,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某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某建交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在裁决申请环节,《若干规定》规定,拆迁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其中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需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以及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在受理环节,发现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齐。本案中,倪某是申请人,其以被拆迁人的身份申请裁决,某建交委一旦发现倪某申请材料欠缺的话,可以要求倪某补齐,在程序上显然正当。
《若干规定》规定了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情形,某建交委现适用的是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条文明确“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不予受理。本案中,某建交委发出的《补文单》要求倪某补齐《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户口簿以及补正裁决申请书。庭审中,某建交委认为倪某没有补齐的材料是《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对此,原审认为,根据某建交委的初步审查,在倪某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其要求被拆迁人补充提交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实质是要求申请人证明房屋是否存在以及权属是否清晰,此要求尚属合理。再者,对倪家宅10号房屋,只要倪某实施管理,其就最清楚房屋的状况,从这个意义上讲,倪某有责任补齐某建交委要求其提供的材料。倪某收到某建交委的《补文单》后,尽管书面作出了说明,但此说明不能解决实质问题,其认为某建交委应当先受理然后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交材料的观点难以成立。据此,可以认为,某建交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交委依法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还指出倪某应当采用合适的方法寻找合理的途径,查明倪家宅10号房屋门牌号的变动情况,以及相关单位实施拆迁时是否灭失等,在收集资料后依法向某建交委申请裁决。综上,某建交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方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倪某请求撤销某建交委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0)第5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某建交委依法受理倪某的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倪某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应在被上诉人处或由实施动拆迁单位保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详尽的有关该房屋的房地产资料等。另上诉人认为房屋客观存在。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等材料,上诉人也无法证明1996年动迁时上诉人所称房屋是否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并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诉称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瓦房四间于1996年实施拆迁时尚存在及房屋权属清晰。上诉人在审理中自认其所称的房屋内户口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均已迁出且无人居住,之后,上诉人仅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回到过该房屋一次,直至提起本案裁决申请时再未回过上述老宅。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亦不能向法院提供房地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等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房屋至拆迁时尚存在及房屋权属清晰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行政行为及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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