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甲诉商评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63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甲诉商评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63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杨蒙。
原告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4082号《关于第6313542号“KENZO”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08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082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6313542号“KENZ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632271号“ENZ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申请商标在字母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仅部首多一个字母“K”,且整体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含义,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洋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甲不服第408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为文字商标,但两商标的首字母不同,故二者的整体外观和读音有明显的区别,也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二、申请商标是原告姓名中“憲三”的英文译文,原告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姓名的权利,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4082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坚持第4082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40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瓦伦丁比安其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葡萄酒、酒(饮料)、利口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蒸馏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5632271,专用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ENZO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由甲于2007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洋酒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6313542(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KENZO
申请商标
2009年7月14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甲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于2009年8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4082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第4082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性的评述没有异议,其所涉争议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4082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文字商标,除申请商标在部首部分比引证商标多了一个大写英文字母“K”之外,二者无论是在字形、字体还是发音上均具有较大的近似性。对于中国的普通消费者而言,上述共性的存在足以使其在对商标进行记忆和认知的过程中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故首字母的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法形成显著的影响,亦不会降低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若允许二者并存于类似商品的市场之中,消费者将无法据此而清晰判断和分辨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从而对产源发生误认。据此,由于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一节没有异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申请商标是其姓名的英文翻译,而其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姓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准许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商品的生产者在商业活动中正当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的权利,也并未禁止或限制将姓名或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但这种注册申请同样不能违反《商标法》中所有的绝对和相对理由,即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与他人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本案申请商标已经因与形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形成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仅因其为原告姓名英文译文的部分内容,亦不足以使之获得合法的注册基础。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0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4082号《关于第6313542号“KENZ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周文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