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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牌坊村民组、清泉村民组、石岭村民组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牌坊村民组。 负责人:祁学清,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
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牌坊村民组、清泉村民组、石岭村民组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牌坊村民组。
  负责人:祁学清,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清泉村民组。
  负责人:耿尚成,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石岭村民组。
  负责人:王元本,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
  法定代表人:葛建荣,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玮,广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长才,广德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大竹园村民组。
  负责人:程传贵,该村民组组长。
  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牌坊村民组、清泉村民组、石岭村民组(以下简称牌坊等三村民组)因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牌坊等三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将“四固定”以来一直属于原告的山场林地裁决给第三人,违背历史事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属于错发的权属凭证,该登记造册过程中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知情权,且该证并没有实际发放。被告裁决的行为歪曲事实,显失公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广政字(2010)3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场位于广德县四合乡马鞍山西北侧,面积约350亩,四至范围:东至马鞍山主峰东侧第三洼合水、南至马鞍山主峰(大山岭)分水、西至与马鞍山组山场山脊分水、北至小横路。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载明山场所有权人为大竹园村民组,山场东至朱申忠屋后叉路下以路为界、南至大山岭分界、西至与马鞍山队分界、北至后西边三个洼到横路西至东第三个洼到石瓜田止。牌坊等三村民组与大竹园村民组因山场发生争议后,广德县四合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向广德县人民政府请示裁决,2010年5月21日,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广政(2010)3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归大竹园村民组集体所有。牌坊等三村民组不服该裁决,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0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另查明: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包括双方争议山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牌坊等三村民组认为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内容登记错误,可以申请广德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2010)3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未改变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内容,未给牌坊等三村民组和大竹园村民组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该行政行为对牌坊等三村民组原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牌坊等三村民组的起诉。
  牌坊等三村民组上诉称:1、土改及四固定时,争议山场由于历史经营状况自然划归三上诉人所有。第一次林改后,上诉人将这片集体林地承包给本村民组徐忠新户,并按利益分成经营至今。2008年5月,第二次林改时,上诉人发现徐忠新户没有种植的争议山场,被林地附近的大竹园村民组侵占并被其暗中申请了林权登记。争议山场处于海拔600多米以上,丛林密布,没有明显的划分界限,但该登记无中生有地出现一个界限“横路”。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以该错误登记为依据,作出广政(2010)3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仍归第三人所有,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及大竹园村民组在林权证登记造册过程中,没有耿村村的上报材料、通知、公示以及与上诉人的协议书等权属变更的合法手续,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知情权、议事权、财产所有权。广德县人民政府给大竹园村民组登记的广德县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属于错误行为,是无效不合法的,其以此作为裁决依据错上加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广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持有的广德县林政字第3125号《山林权所有证》四至范围明确,与实地相符,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明确包含在该林权证范围内。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进一步确认了这一事实,并作出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对该山林权证效力的重申,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大竹园村民组答辩称:1、1982年,实行林业“三定”时,广德县人民政府给大竹园村民组核发政字第3125号《山林权所有证》,该林权证四至界线清楚,争议山场包含在林权证范围内。1982年底,大竹园村民组将争议山场分给本村民组徐启芳等五户经营管理,1985年底,上述五户利用林业贷款,对此山场实行开荒植树、封山育林。至2008年国家再次林改的近三十年来,双方没有任何争议。2、2008年林改时,上诉人发现第三人村民种植二十多年的杉树已成林,效益可观,便开始提出争议,政府多次协调未果。争议山场在大竹园村民组境内,离上诉人至少10公里,上诉人的绝大多数村民从来都没有上过山,一直由大竹园村民组经营、使用。
  一审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该证为1982年7月8日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证明耿村大竹园集体山场四至范围坐落等情况;2、争议山场现场勘查图一份,该图为2009年5月5日广德县林业局组织双方共同绘制,证明对象同证据1;3、对程传贵、祁学清、程明科、王元本、陈会彩、聂道才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争议山场的位置、经营、及山场上有“横路”等情况;4、广德县四合乡四政(2009)50号文件,证明裁决程序是由属地乡政府向被告申请裁决;5、2009年3月12日、4月28日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争议经多次调解未果;6、山林权属纠纷裁决意见报告,证明林业部门向裁决机关汇报了裁决意见,后经县政府集体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大竹园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维华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属实;2、大竹园村民组盖章以及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3、分山记录一份;证据2、3证明当时分山情况。
  一审原告牌坊等三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耿维伦、张千珍的证言,证明耿家村一直在管理争议山场;2、示意图一份,证明争议山场一直属于原告;3、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三原告共同经营争议山场的事实;4、杨维华的证言,证明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烧炭,被原告砸窑,第三人自知理亏的事实;5、调解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当时的调解意见是由第三人补给大耿村资金,也能够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6、证人郑顺健、杨维清、杨维德、耿可扬、何宗斌的证言,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7、原告村民签名,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山林权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广德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已将本案争议林地登记在大竹园村民组的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中,广德县人民政府依据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山林权证作出的广政字(2010)39号山林权属争议裁决,将争议林地权属确定归大竹园村民组所有,仅是对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法律效力的重申,并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牌坊等三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第八条: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三定”时未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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