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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莉珏、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宝山区生态专项建设工程(第10块)项目建设,宝绿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取得宝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宝绿公司委托上海宝房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与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对包括朱某某(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根据宝农(刘行)字第04633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宝山区顾村镇王宅村朱三房XXX号土地使用者为朱某某。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认定,朱某某(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棚舍两间建筑面积33.5平方米。宝绿公司对朱某某(户)东侧楼房超建部分建筑面积19.46平方米及西侧楼房超建部分建筑面积90.89平方米不予认定,但根据基地口径给予评估单价补偿。无证平房131.30平方米不予认定,但根据基地口径给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平方米补偿。上海申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以2007年9月25日和2011年10月20日两个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宝绿公司经比对以价高的估价结果即2011年10月20日的评估单价对朱某某(户)予以补偿。该评估报告记载,楼房158.8平方米的评估单价为533.82元/平方米,楼房159.2平方米的评估单价为582.56元/平方米,棚舍评估单价为490.68元/平方米。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宝府(2004)68号文及基地口径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799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50元/平方米,故朱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金额为860,896.17元,装潢估价为104,008元,其他设施估价为73,729元,棚舍估价为16,437.78元,楼房超建部分补偿为63,337.02元,无证平房补偿为13,130元,该户合计货币补偿款1,131,537.97元。另搬家补助费为3,180元,设备迁移费为3,890元,过渡费15,264元。2012年8月16日,宝绿公司以与朱某某(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宝山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宝山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向朱某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先后于同月20日、22日二次召开调解会,朱某某均无故缺席。宝山房管局于同年9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宝绿公司对朱某某(户)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向朱某某(户)提供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三套;二、朱某某(户)必须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宝山区顾村镇王宅村朱三房XXX号,并支付给宝绿公司差价款116,361.53元。朱某某不服裁决,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朱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宝山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上海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拆迁安置房源证明》,承诺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宝绿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并将协助宝绿公司为动迁户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宝绿公司因未能与朱某某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宝山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宝山房管局所作出的拆迁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对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及安置房屋面积和价格的确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争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因宝绿公司委托宝房公司及两港公司共同负责该地块动迁工作,且朱某某在庭审中亦自认与两港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未成,故宝山房管局受理宝绿公司提出的裁决符合条件。关于原告认为其收到的评估报告缺少“特别告知”及“补充评估报告单”的问题,宝绿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评估报告已向朱某某送达,朱某某虽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但在行政程序中,朱某某无故缺席宝山房管局组织的调查及调解会议,导致宝山房管局无法发现朱某某的异议,朱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经原审法院释明,朱某某对估价结果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拒绝配合,故对朱某某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裁决安置方式选择权问题,因《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故宝山房管局裁决以现房安置朱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地块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7年9月25日,宝山房管局适用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的原有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朱某某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房屋拆迁许可公告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宝房公司,但该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的只有两港公司,两港公司不具有房屋拆迁实施资格,故裁决前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未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不应受理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裁决侵犯了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权利。且裁决以2004年的补偿标准计算,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未完全履行法定程序,评估公司未出具复估报告。上诉人收到的评估报告比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少了“特别告知”及“补充评估报告单”。被上诉人提供的协商记录系伪造,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他证据有伪造可能。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裁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两港公司系增补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因上诉人与拆迁实施单位两港公司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未能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系依法受理裁决。原审法院虽对拆迁方与上诉人的协商记录真实性未予确认,但上诉人对其与两港公司协商不成的事实不持异议,协商不成的事实是成立的。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决应以房屋进行安置。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以评估时点为2011年10月20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评估报告来计算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虽现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无故缺席裁决审理会,且在原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不配合鉴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宝山区生态专项建设工程(第10块)项目建设,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取得宝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故上诉人朱某某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两港公司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受原审第三人委托实施拆迁,其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上诉人一方两次缺席,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侵犯其货币补偿选择权,缺乏依据。上诉人虽对该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配合鉴定,故裁决以评估报告的结果计算相关货币补偿安置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上诉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等事项的认定,符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拆迁利益,可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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