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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少白,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少白,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周少白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界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朱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康定路669、671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公房,类型新里,房屋用途非居住,字号名称上海市静安区富云江小吃店(以下简称富云江小吃店),经营者姓名吴A,租赁部位底层25.94平方米,底井搭3.25平方米、二层阁20.2平方米(高度1.8米),合计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二层阁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28,5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底层和底井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722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户主朱某某、长子吴某、次子吴A、孙女吴B、儿媳金A、儿媳杨A。因朱某某与富伟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富伟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于2012年12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富伟公司对朱某某提出的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方式不能接受,致调解不成。在静安房管局裁决过程中,朱某某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裁(2012)第11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准予富伟公司安置朱某某于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居住房屋和曹杨八村XXX号XXX室一套非居住房屋。二、富伟公司支付朱某某居住困难补贴1,584,000元。三、富伟公司支付朱某某非居住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1,411,582元、面积奖励费882,239元、购房补贴费493,900元、无证面积补贴50,000元、搬家补助费593元。另富伟公司支付朱某某设施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上述一、二、三款项结算后,由富伟公司支付朱某某1,260,623元。四、富伟公司支付营业执照持有人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停工停业补偿19,756元。五、朱某某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669、671号搬迁到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居住房屋和曹杨八村XXX号XXX室一套非居住房屋内。六、本市康定路669、671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朱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拆迁非居住公有房屋的补偿方案系对于公房承租人以居住房屋安置,另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依照房屋评估结果予以货币补偿。静安房管局认定朱某某户属居住困难,按基地公示的人均264,000元标准进行居住补偿,以6人计共计1,584,000元。静安房管局另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确认朱某某户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含各类补贴)为2,958,070元。裁决安置居住房屋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房屋总价906,463元;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6.73平方米,房屋总价1,161,009元;安置非居房屋本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94平方米,房屋总价1,094,21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富伟公司因与朱某某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由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房屋承租人为朱某某,静安房管局以朱某某为裁决的被申请人主体,符合规定。朱某某以富云江小吃店应当作为裁决当事人,静安房管局裁决程序违法之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拆迁非居住公有房屋的面积计算,应当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朱某某提出的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显属无理,不予采纳。关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该评估报告富伟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已向朱某某进行了送达,朱某某在裁决过程中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结果已生效。朱某某提出被拆迁房屋底楼二楼缴纳的租金一样,评估价格也应当一样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朱某某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朱某某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112号裁决。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用途为非居住,富云江小吃店仍正常营业,应将富云江小吃店也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当事人;静安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对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有误,应以49.39*1.82*4.5*5的方式进行计算,即房卡记载经营面积49.39平方米,乘以房屋类型为新里的系数1.82,再乘以开发商取得拆迁地块的规划容积率4.5,再乘以上诉人经营房屋租金是居住房屋租金的倍数5;被拆迁房屋的底楼、二层均按同等房租标准交纳经营租金,静安房管局在裁决过程中对该房屋的楼上楼下适用不同补偿标准错误,且上诉人户现得到的安置标准远低于所在基地及周边地区其他拆迁户;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规定,拆迁当事人系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营业主不是拆迁裁决当事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显无依据;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未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底楼、二层的评估单价并计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正确,上诉人所述其户安置标准远低于其他拆迁户,无事实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静安区95号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该条例施行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本案被拆迁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承租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当事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将富云江小吃店也作为裁决当事人并无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载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9.39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面积依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明确放弃要求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底楼、二层的单价并据此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总体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底楼、二层租金相同,补偿标准应按同一标准确定,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户安置补偿标准远低于所在拆迁基地及周边地块其他拆迁户,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裁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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