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1)南法行初字第40号 原告**,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南边工业区(钟锦标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壮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珠砂村青云屯114号。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依法受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审 判 长 谭 龙 审 判 员 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 周艳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