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静行初字第5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静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阎某,女,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俞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汉族,住本市徐汇区复兴西路XXX号XXX室。 原告花某,男,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丁某,男,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翟某某,女,住本市昌平路XXX号XXX室。 上述除汪某某外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年籍详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昌平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唐某某等12位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沪静建(2010)FA310106201018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原告所居住的建筑位于静安区105地块的西侧,被告批准的105地块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该建筑物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及与原告居住建筑的间距违反了《技术规定》的要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顾原告等长达一年的反对,颁发了系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求予以撤销。 经审查,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0年9月26日的沪静建(2010)FA310106201018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为静安区105地块的桩基工程,不包含地面上的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为桩基工程,依据该许可实施的工程对原告居住的建筑尚不产生影响,原告与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等十二位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唐某等十二位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朱亦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筱丽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朱奕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