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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初字第19号 原告A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
(2011)闵行初字第19号

原告A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以下简称闵行区C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凌a,被告闵行区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C局于2011年1月5日对原告A公司作出第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内违法使用童工1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书、检查登记表、徐a(A公司生产部技术员)、何a(涉案童工)、杜a(A公司职工)、唐a(A公司分管人事工作人员)、郑a(A公司车间主任)、褚a(莘庄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综合保险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录用未满16岁的何a。

2、本单位使用童工情况表、何a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何a劳动合同、2010年2月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2010年3月至7月综合保险参保人员清单,证明原告确实录用何a,因何a在录用时提供假身份证而无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

3、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申诉状、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了听证。

4、原告单位2010年2月至8月外来从业人员名单及本市户口从业人员名单、2010年2月到8月综合保险缴费凭证及付款凭证、2010年6月至8月社会保险缴纳通知及收据、本市职工劳动手册及身份证、部分员工劳动合同、用电及支付电费情况、综合工时的有效期限,证明通过缴纳综合保险的相关材料,原告应当自2010年3月即可发现何a未缴进综合保险,进而可予核查何a身份,因此原告未尽审查义务。

5、何a2010年2月至8月工资签收卡,证明原告有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

被告提供了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案件处理时间审批表、听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执、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在录用何a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系经审核何a身份证后依法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与其他员工同样实行同工同酬。原告仅仅是未能识别出何a使用的身份证是假的,并且原告也没有能力辨别和鉴定身份证的真伪,相应的责任应当由何a承担。原告不存在非法招用童工的行为,也没有招用童工的动机和故意,被告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极其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闵行区C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法作出且符合法定程序。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原告使用未满16岁的何a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以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作为不构成行政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行政处罚法》中并无类似但书条款。原告如果及时查明缴纳综合保险的实际人数以及相应金额,完全能够杜绝本案所涉及的使用童工现象,原告单方面认定自己主观上毫无过错显然无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认定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有使用童工的主观过错,被告对此不予考虑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提供执法程序的证据中的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案件处理时间审批表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听证之后,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招用的员工何a系未满16周岁童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原告A公司招用何a担任流水线工作人员。原告在招用何a时,何a提供的身份证载明:姓名何a,性别男,出生19××年×月×日,编号510×××××××××××等内容,何a承诺提供的身份证真实有效。被告闵行区C局根据案外人的举报对原告单位进行了监察后,查明何a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年×月×日。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的招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于2010年12月9日事先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1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第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原告A公司招用何a之后,于2010年2月21日为其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但因何a身份证件问题而未能入保。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C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有核查被招用人员真实身份的义务。本案原告A公司招用员工何a时,仅凭其提供的身份证及所作的承诺,确定其符合招用条件,显然与行政法规对被招用人员身份证必须核查的规定不符,原告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被告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原告提出其没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能力,故无使用童工的主观过错,被告对其所作处罚为错误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足以推翻其违法使用童工及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非毫无途径对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真伪进行核实。况且,原告招用何a后,虽为其办理了综合保险,但未对综保后续情况及时跟进,致未能及时核查何a身份证而实际非法使用童工达六个多月,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听证会中所述申辩意见未予复核即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则陈述其在听证之后进行了复核,但因属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而未予提供。因该程序并未影响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故此瑕疵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书 记 员 归 鸿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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