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再终字第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衣华英,女, 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翠玲,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青岛市规划局法规监察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青岛双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峪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青岛双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瑞丽,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双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申诉人衣华英因与被申诉人青岛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双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蝶公司)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08)青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鲁检行抗(2009)29号行政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鲁行监抗字第34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亚林出庭。申诉人衣华英及委托代理人耿顺,被申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翠玲、王红艳,原审第三人双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崔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2月2日,衣华英以市规划局为被告,以双蝶公司为第三人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规划行政许可手续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2005年6月2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认市规划局为双蝶公司核发的青规建管字(2002)1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青规变审字(2003)6号意见书违法。市规划局、双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06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5)青行终字第229号行政裁定,发回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07年8月31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重字第50004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衣华英提出由于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造成其采光权受到侵害的主张,该主张中的采光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衣华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衣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衣华英负担。 本院原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衣华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衣华英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书称,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理由:一是由于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批准双蝶公司建设涉案综合楼,使衣华英的住宅采光造成严重影响,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二是衣华英认为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住宅的采光权,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查作出判决;三是市规划局的规划行为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终审法院应确认该规划行为违法。 申诉人衣华英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市规划局辩称,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特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双蝶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衣华英提出的双蝶公司经过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而建设于本市台东一路的综合楼使其住宅挡光,侵害其采光权的主张,是一种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据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青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田维忠 代理审判员 鲁 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新海 书 记 员 徐希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