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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乙,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乙,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丙,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丁,男,1984年8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叶甲因诉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10)温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丙、叶丁、叶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洞公决字(2010)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9月19日上午,叶丙之妻林某与叶丙之母许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叶丙、叶丁、叶戊与叶某、叶某某、叶甲、某海等人在某县某镇某某内巷18号门口发生了相互殴打。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叶甲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9日上午,叶某某之母许某与叶丙之妻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叶甲得知此事后,与叶某、叶某某、某海先后赶到许某住处,随后叶丙、叶丁、叶戊与叶某、叶某某、叶甲、某海等人在某镇某某内巷18号门口发生了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某县公安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29日,叶丙、叶丁分别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和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某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洞公决字(2010)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叶甲罚款五百元。叶甲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叶甲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叶甲因琐事与叶丙、叶丁、叶戊发生互殴,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县公安局根据叶甲的违法情节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叶丙、叶丁、叶戊与叶某某、叶某、叶甲和某海之间的行为系互殴,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某县公安局认定本案是双方互殴行为,并无不当。叶甲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叶甲辩解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予采信。本案发生于2008年9月19日,至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虽已一年多,但该局已于纠纷发生当日立案调查,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的情形。本案经多次调解,在2010年4月23日调解不成后于2010年5月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实际办结之日并未超过期限。叶甲提出某县公安局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作出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参与互殴的叶丙、叶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某县公安局也已对叶戊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叶甲认为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不公正,存在包庇叶丙等人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叶甲等人与叶丙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故对叶甲提出某县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及要求撤销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某县公安局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的洞公决字(2010)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叶甲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互殴。某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且存在取证违法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参与互殴的依据。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某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包庇叶丙一方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辩称:叶甲参与互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办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互殴的叶丙一方已有多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包庇、处罚不公的情形。叶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丙、叶丁、叶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包庇行为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2009)温洞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叶丙、叶丁、叶戊与叶某某及叶某、叶甲某海等人于2008年9月19日在某县某镇某某内巷18号门口发生互殴。况且,叶甲本人在行政程序中亦承认有参与殴打,该笔录与证人证言、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符合,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叶甲诉称其被胁迫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叶甲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某县公安局于纠纷发生当日即已对涉案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超过六个月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处罚的情形。叶甲主张某县公安局应根据上述法律条款不再对其作出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经多次调解,在2010年4月23日调解不成后于2010年5月19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实际办结之日并未超出上述延长的期限。叶甲诉称某县公安局超办案期限作出处罚,本院不予支持。3、叶丙一方是否尚有违法事实未被处理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叶甲以此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叶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晓军

审判员许旭东

代理审判员张苗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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