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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B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B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丙单位就新建春申景城三、四街坊商品住宅二期项目建设向乙公司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A、B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集心村老宅里的房屋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08年8月18日,乙公司以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为由向原丙单位递交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原丙单位受理后,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丁单位请示。2008年9月5日,原丁单位批复同意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31日。原丙单位遂于2008年9月8日核准同意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31日(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并制作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A、B不服,以原丙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法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9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丙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中涉及A、B两人房屋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
原审认为,乙公司经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乙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原丙单位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原丙单位经审查并报请原丁单位批复同意后,作出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B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坐落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未被征用,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甲单位)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权,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甲单位的辩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新建春申景城三、四街坊商品住宅二期项目建设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关于延长新建春申景城三、四街坊商品住宅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关于同意延长新建春申景城三、四街坊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因此,原丙单位作为直辖市所属的区人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因机构改革,原丙单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责已由甲单位承受,故本案的被告为甲单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第三人乙公司经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人。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丙单位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原丙单位经审查并报请原丁单位批复同意后,作出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另,上诉人A、B诉称其房屋所在地块系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不能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核发给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意见,因其是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要件,而非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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