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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原审原告C。 原审原告D。 上诉人A、B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4号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原审原告C。
原审原告D。
上诉人A、B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0年11月14日,A、B、C和D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甲单位寄出《查处申请书》,要求甲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中所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申请人。该六处建筑物(以下简称:系争建筑物)分别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近浦村一组、三组、四组、七组、八组和近浦村三组24号。同年12月15日,甲单位答复A、B、C和D该查处职责应属浦江镇政府,有关情况应向浦江镇相关部门反映。A、B、C和D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甲单位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系争建筑物均属违法建设,而开设垃圾回收厂、废油厂等所产生的废气、垃圾影响了A、B、C和D等村民的身体健康,并属擅自使用集体所有耕地,遂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单位履行对系争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而擅自建房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该法定职责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A、B、C和D的住所与六处建筑物不存在建设工程上的直接相邻关系,而其所述系争建筑物系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后在经营使用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气、垃圾等影响了A、B、C和D等村民身体健康的问题,并非建筑物本身所造成,不属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调整的范围,故A、B、C和D与是否查处争议的建筑物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B、C和D的起诉。A、B不服,以系争建筑物非法排放废水、废气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与甲单位是否履行查处系争建筑物的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A、B的房屋与系争建筑物不具有法律上的相邻权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另,上诉人提及的系争建筑物非法排放废水、废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B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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