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某。 原告桂某。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某。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桂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卢湾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桂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唐某,被告卢湾某局之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卢湾某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某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沪卢某(2010)拆裁字发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595弄1号201室建筑面积102.17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299,602元)现房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1,346.56元,装修补贴款人民币43,578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81.0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第三人在拆除系争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张某、桂某诉称,两原告是系争房屋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和财产所有权人,其权利受到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对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并非出于公共利益,且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相关公告并未予以公示应为无效,故对该地块的拆迁是违法的,在国务院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出台后,该地块原拆迁许可证即已为不合法的,故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某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的程序和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卢湾某中心述称,意见同被告表述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卢湾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证据: 1、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卢府(2003)22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等相应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被诉裁决的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由于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故被告无权据此作出裁决。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2、事实和程序证据 沪卢房地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9)156号批复,沪某拆批(2010)03777、23827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书,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册,户籍资料摘录,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的书面回复、2010年11月4日、11月9日调解会议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拆迁工作人员从未出示过上岗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看房单均未直接送达,应为无效;协商记录的时间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为伪造;未看到过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单;两原告参加了2010年11月4日调解会,但在该次会议记录中却显示两原告缺席,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收到2010年11月9日的会议通知;对于被告集体讨论记录,原告不清楚。原告并认为,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第三人和被告实际送达的所有文书均为无效送达。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 3.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对卢湾区第17街坊淮海中路706弄地块实施前期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以下简称:沪规土用[2009]30号文件); 4.拆迁裁决书; 5.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 6.第一房地产投资融资网、宁波厂房网的网页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系争房屋本市某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三人,即两原告及其女张韵柘。第三人于2009年3月2日起依照沪卢房地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0年11月2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9日召开调解会,原告均未出席,被告即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沪卢某(2010)拆裁字发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本市某室系两原告名下的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42平方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6,668元,装修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900元,该地块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865元,补贴系数为20%,故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300,948.56元,装修补贴款人民币43,578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81.04元。第三人提出将原告户安置于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595弄1号201室建筑面积102.17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始终无法自行与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的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章等,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原告的被安置补偿权利,该裁决也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表示虽未直接送达,但其已实际收到,且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所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排除该拆迁许可证在证据意义上的效力,且原告主张的新征收和补偿条例中也表示了之前的拆迁许可证效力继续沿用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徐莉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