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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行终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牧森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廷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强,职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牧森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廷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相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闻翔,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兆美,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牧森纸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周兆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在第二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牧森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相源,原审第三人周兆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5日,第三人周兆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该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故2008年5月9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0)青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周兆美系原告青岛牧森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6月7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0年6月25日,被告用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010年7月22日被告用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述二次送达,均有快递回执为证。


被告确认2007年5月27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第三人周兆美在原告公司造纸车间操作1575造纸机时,不慎被造纸机挤伤腹部及四肢。胶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其为“低血容量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肝破裂、腹腔积血)、左股骨骨折、四肢外伤、右胸腔积液”。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周兆美于2007年5月27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腹部、四肢(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胶政复决字(2010)第3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对于第三人周兆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的事实,有( 2010)青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为凭,对该事实应予认可。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在通知原告恢复工伤认定后,是否告知原告进行举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于2010年7月22日将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原告,有被告提交的快递回执为证。原告虽称未收到上述告知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已送达到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兆美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12日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牧森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原告举证属程序不合法,并导致实体不公正、不合法,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通过邮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是客观、公正、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附快递回执);2、调查笔录;3、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无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经审查,被上诉人以上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1号证据中,有邮寄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邮件详情单,该两份单据中收件人、收件单位和收件地址均分别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廷海、上诉人单位和胶州市里岔镇驻地,两份单据中收件人信息是一致的。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主张其收到了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从该自认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有悖常理,其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现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有效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在为上诉人操作造纸机时,不慎被造纸机挤伤腹部及四肢的情形,完全符合以上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张 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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