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再终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再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清淑,女,汉族,1941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该局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再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清淑,女,汉族,1941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薛光建,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生,

原审第三人:薛光新,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生,

原审第三人:薛光凤,女,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

薛光新、薛光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清淑与被上诉人青岛时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薛光建、薛光新、薛光凤行政撤销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黄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清淑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青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再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黄行再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王清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军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友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淑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茂,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张光辉,原审第三人薛光建,原审第三人薛光新、薛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8日,王清淑以国土局为被告,薛光建、薛光新、薛光凤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国土局对黄薛集建(94)字第46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登记在薛光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一审中,国土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4月26日薛光建递交的变更申请书;2、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庄二村村民委员会递交给薛家岛房办的同意变更申请的证明;3、青政复决字[2009]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土地证;5、相关变更行为的法律依据。


薛光新、薛光凤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审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


原审一审查明:王清淑和薛清连育有长子薛光新、次子薛光建、长女薛光凤三人。1994年7月,薛清连取得土地证。1999年,薛清连去世。2003年4月26日,薛光建书面申请将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转为其本人名下,该申请书上有薛光新的亲笔签名,并有署名“王清椒”的签名和捺印。2003年8月28日,国土局将土地证中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薛光建。2008年11月,王清淑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王清淑申请对房屋过户申请书中“王清椒”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2009年1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青正司鉴[2009]文痕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王清椒”签名上指纹受鉴定条件所限,难以做出结论。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于2008年11月因旧城改造被拆除。


2003年国土局为第三人薛光建办理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前,第三人薛光建在北庄二社区无宅基地,第三人薛光新有四间宅基地,第三人薛光凤已于1990年出嫁。


原审一审认为,王清淑在其丈夫去世后,属于土地证的持有者,可以推定王清淑应当在2003年该证被变更时就知道国土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且从2003年该证被交至土管部门注明“变更”到2008年11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长达五年的时间,王清淑辩称其直到2008年10月25日才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足以采信。


另,薛光建在2003年4月26日提交的申请书中有第三人薛光新的亲笔签名,注明“同意此申请”,也就是说2003年时,薛光新对国土局将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变更到薛光建名下是知情并同意的。王清淑作为薛光建和薛光新的母亲,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在长女薛光凤已出嫁,两个儿子对宅基地变更登记没有争议,而且长子薛光新已分得四间宅基地,次子薛光建当时已成家但尚没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将原登记在其丈夫名下的唯一一处宅基地变更登记到次子薛光建名下是符合常理的。既然大儿子薛光新在2003年就明确知道国土局为薛光建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情况,王清淑作为母亲,一直在该社区居住,述称其对变更事宜毫不知情是不足以采信的。因此,关于王清淑称其于2008年10月25日才得知国土局将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变更到薛光建名下的主张原审一审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显然,从王清淑应当在2003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到2008年11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期限。至于王清淑所称的应当适用不动产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主张,原审一审认为,只有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亦不知情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动产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王清淑在2003年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王清淑所称的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原审一审据此裁定:驳回王清淑的起诉。


抗诉机关以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理由是:1、原审违反举证责任规定,认定王清淑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原审以事实推定王清淑于2003年就知道国土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驳回王清淑的起诉,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再审认为,原裁定并无不当之处,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给儿子分家,两个儿子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他们之间对于房产当时并无争议,王清淑作为母亲,对于分家及2003年8月的房产手续变更应当知道,至2008年王清淑才申请行政复议。王清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裁定应予维持。一审再审据此裁定:维持(2009)黄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上诉人王清淑提出上诉称:1、一审再审推定王清淑应当知道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王清淑提起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一审在没有分家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子女在分家单上签字,并推定王清淑应当知道分家及房产变更无事实依据,请求:1、依法予以撤销(2009)黄行再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2、撤销土地证变更登记至薛光建名下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1、王清淑在其丈夫去世后,土地证由其保管,2003年4月26日薛光建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同时提供了土地证原件并由王清淑注明变更,王清淑不知土地证变更一事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2、薛光新明确表示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薛光建名下,王清淑作为母亲,在长子薛光新以有四间房屋宅基地,薛光建已成家但未审批宅基地的情况下,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在薛光建的名下应当是明知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薛光建述称:争议房屋系其分家所得后又自行翻新,变更申请形成时王清淑一直在现场并同意捺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薛光新、薛光凤均表示同意王清淑的上诉意见。


上诉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上诉庭审中,薛光建提交证人赵希雷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王清淑知道变更土地证的事实。王清淑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质证。


再审查明,土地证已于2008年因房屋拆迁而注销。


本院再审查明的土地证使用权人变更情况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证系土地合法使用证明,其重要性王清淑应当知晓,理应妥善保管。上诉庭审中,王清淑亦认可丈夫去世后该土地证由王清淑本人保管,王清淑与薛光建同邻而居且系母子关系,在2003年,薛光建在变更登记过程中亦递交土地证原件,王清淑长子薛光新亦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同意变更并签字确认,在无证据证明薛光建系非法取得该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清淑在2003年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对诉讼行为的时效性进行审查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关于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裁定驳回王清淑的起诉并无不当。另,本案土地证已于诉讼前注销,就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已无法律意义。上诉人王清淑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行政案件,应仅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家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军 玲


代理审判员 徐 友 仁


代理审判员 赵 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铭 科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