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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协会诉商评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13号 原告*协会,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白原市百老汇南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斯洛尔塔。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协会诉商评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13号


原告*协会,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白原市百老汇南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斯洛尔塔。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范宇,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
原告*协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7285号《关于第4895371号“讀者文摘信誉品牌
TRUSTED
BRAND消费者投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728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范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285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协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4895371号“讀者文摘信誉品牌
TRUSTED
BRAND消费者投票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依据申请商标的整体构成及表现形式,中文“信誉品牌”及对应译文“TRUSTED
BRAND”亦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用作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协会不服第1728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显著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亦有误。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繁体汉字“讀者文摘”,简体汉字“信誉品牌”、“消费者投票”,英文“TRUSTED
BRAND”,及一个圆环形图形内包含四个两两对称的星形图形构成。商标的含义为由“*”主办的“消费者投票”选择“信誉品牌”活动。申请商标的主体部分为“*”,不含有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良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亦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二、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7285号决定中未列举任何与申请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引证商标,适用该条无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同一个行政相对人的类似案件审理标准不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17285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依据申请商标的整体构成及表现形式,中文“信誉品牌”及对应译文“TRUSTED
BRAND”亦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商品的质量及品质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二、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即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无不当。三、原告列举的其他商标或被核准或被驳回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第172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协会于2005年9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的书籍、印刷出版物、印刷品、报纸、杂志、期刊、文具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4895371号(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2009年5月11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信誉品牌,消费者投票,TRUSTED
BRAND”,用作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而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协会不服商标局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的内容,于2009年5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7285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7285号决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椭圆形的背景图案与包含在图案之中的中文文字“讀者文摘”、“信誉品牌”、“消费者投票”及英文文字“TRUSTED
BRAND”组成,其中的“信誉品牌 TRUSTED
BRAND”居于申请商标的中心位置,具有较为突出的识别效果。对于作为可资消费者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标而言,含有上述文字的申请商标如若被准许注册,确实会使消费者仅凭商标标识本身而不是结合商品的使用经验即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以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的本意为由*主办的“消费者”投票选择“信誉品牌”的活动,故申请商标中的“信誉品牌”和“消费者投票”属于描述性内容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消费者一般都是通过对商标标识本身所含有的文字或图形来对其进行识别和记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商标的内容另有含义且具有仅为描述性内容的部分,但消费者从申请商标本身并不能了解到原告所称的其他含义,而根据申请商标的现状,即使其所称的其他含义确实存在,亦无法排除申请商标可能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损害,据此,原告所提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第17285号决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从实体上对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做出了规定,但也对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了规定,故该条款当中也包括部分程序性的内容。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被告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理由不涉及权利冲突的问题,故在本案中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系作为程序性条款进行的使用,即强调的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因此,第17285号决定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之一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所提相关异议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
对于原告所提被告对同一相对人类似案件审理标准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审查所遵循的个案性原则决定了被告对不同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审查要基于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其他商标是否获得核准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审查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对本案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决定对其不予核准注册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所提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72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7285号《关于第4895371号“讀者文摘信誉品牌
TRUSTED BRAND消费者投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协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周文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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