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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8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机电诉商评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864号 原告*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市苓雅区中正1路120号12楼之1。 法定代表人洪银树。 委托代理人郑玉洁。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机电诉商评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864号


原告*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市苓雅区中正1路120号12楼之1。
法定代表人洪银树。
委托代理人郑玉洁。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马宁。
第三人世通集团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西希仕廷街555号1628房。
原告*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电机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02865号《关于第773077号“SUN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86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告通知世通集团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世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洁、刘景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865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电机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三人对原告注册的第773077号“SUNON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做出的商标撤字(2002)第00055号决定(简称第55号决定)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中国台湾地区,其内容亦显示*电机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活动主要限于台湾地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电机公司在1999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电机公司关于2002年12月7日之前台湾地区使用证据应为有效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电机公司在第35类经济预测、辅助经营管理等服务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电机公司不服第286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所做第2865号决定没有注明法律依据。被告以《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撤销复审商标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被告剥夺了原告依法合法使用证据的权利。对于原告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提供的使用证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予认可。但作为商标的审批和行政管理机关,被告应给予原告说明的机会,即应给予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构成合法使用的理由陈述意见的机会,被告在未履行上述程序的情况下即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做法明显不当。三、第2865号决定的做出违反立法本意。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供了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公告,可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使用的意图并做好了实际准备。原告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对其进行持续的使用,且已经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865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事实。二、原告称其分别于2001年2月14日、2003年6月14日、2005年6月14日许可昆山广兴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在复审阶段未向被告提交被许可使用人在规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三、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未在复审阶段提交,且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许可备案公告等事实不属于对复审商标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综上,第28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复审商标由*电机公司于1993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交直流马达、工业散热扇之进出口代理、推销业(替他人)、辅助经营管理、经济预测服务上,商标注册号为773077,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复审商标图样如下)。

复审商标
2002年2月1日,世通集团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其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后,通知*电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1999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2003年9月10日,商标局以*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效为由,以第55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2003年9月28日,*电机公司因不服第55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切结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附件的复印件,包括英文单据、*电机公司订购单、*电机公司制造通知单、产品图纸。上述证据的内容全部涉及*电机公司在台湾地区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
2009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865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电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许可备案公告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涉及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55号决定、第2865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由此可见,积极、连续地使用注册商标是维持商标权效力的必要条件,商标权人有义务对注册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否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第2865号决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告认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具体告知原告上述使用证据无效的理由并应当让原告说明是否具有未使用的正当理由,在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律程序的情况下,第2865号决定应予撤销。对原告所提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义务。而何谓符合《商标法》规定的真实、合法地商标使用行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为任何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情况下,原告同样应当通过了解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证据。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向原告明确指定了提交证据的期限及其他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至于原告所提“证据是否合法”及“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合法使用是否具有正当事由”的问题,均属于原告自身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所应当负有的说明义务或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被告未向其告知应有的证据标准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为由而提出的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在本案当中审查的重点问题在于作为复审商标权利人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在商标局依照法律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具有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对于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本院认为,*电机公司订购单、*电机公司制造通知单等商业单据均系发生在台湾地区的商业票据,原告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之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
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复审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许可备案公告等材料的内容虽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目前仍为一个形式上有效的注册商标,但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所做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使用的认定结论。
综上,原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1999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其予以撤销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
对于原告所提第2865号决定未列明法律依据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是《商标法》当中告知当事人提出复审和诉讼权利的程序性条款,被告将其作为第2865号决定的法律依据之一旨在告知第2865号决定的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故将其作为法律依据之一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问题,故为保证决定本身的完整性,被告应当将该规定也作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之一,以避免引发当事人不必要的纷争。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在决定当中对复审商标是否违反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这一法律问题充分阐述了其认定意见,故仅在引述法律依据部分所出现的部分疏漏并未对决定结果的正确性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原告所提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8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中的适用法律部分虽有部分疏漏之处,但未对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在对其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第2865号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02865号《关于第773077号“SUNON及图”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世通集团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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