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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新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印×。
    委托代理人郑甲。
    原告王××不服被告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某某,2013年6月17日收到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印×、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18日,被告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13号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6日邱隘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以下简称邱隘镇农办)和田乙村经济合作社向王××发送了《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要求王××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腾退房舍,拆除地面建筑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事实;2.《农乙时用田甲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于1993年7月6日向鄞县农甲与邱隘镇农办递交了《农乙时用田甲请报告》,以租赁承包田方式获得了位于邱隘镇田乙村大屋漕3.8亩粮田的临时使用权,约定有效使用期为1993年7月至2002年6月止的事实;3.关于田乙村启动新农村建设社员民意测评资金发放方案决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1日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四项决议,其中决议“4、集体土地和拆除已到期和征用,将逐步收回”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和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经济合作社一起作出《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腾空位于大屋漕3.8亩猪舍。原告认为,上述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18日,被告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理由是:“邱隘镇田乙村经济合作社基于合约解除后要求王××腾空房舍作出的告知行为,邱隘镇农办的盖章行为系作出的协助行为,并非其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复议的《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是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和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经济合作社一起做出的,不管邱隘镇农办的盖章行为是不是其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复议阶段)、《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收到的事实;4.证人证言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村里的决议不符合事实。
    被告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原告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于1993年7月6日向鄞县农甲与邱隘镇农办递交的《农乙时用田甲请报告》,包含了王××与邱隘镇田乙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关于王××以租赁承包田方式获得邱隘镇田乙村大屋漕3.8亩粮田临时使用权的相关内容的约定。2012年9月26日发送的《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要求王××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腾退空舍,拆除地面建筑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系合约到期后且双方未续约的情形下,邱隘镇田乙村经济合作社基于合约解除后要求王××腾空房舍作出的告知行为,邱隘镇政府农办的盖章行为系作出的协助行为,并非其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2年10月,被告收到原告王××代理人以EMS快递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某某》,行政复议材料补正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邱隘镇人民政府发送了《答复通某某》。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三十日作出答复,并制发了《延期审理通某某》,并用EMS方式邮寄给了原告和邱隘镇人民政府。经过审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鄞政复决字[2013]13号),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用邮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邱隘镇人民政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据其了解,村民代表并未达成协议,而且党代会和村民代表会议不能一起举行,故证明的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此行为系农办(实际上就是邱隘镇政府)和田乙村经济合作社一起作出的,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证据2,原告认为应提供原件,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租赁建造猪舍所用土地的相关情况;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因召开会议时,村民发生意见分歧,故未达成决议,该决议不合法,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不能一起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决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案审查的对象是《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程序有异议,认为有三次补正的情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2年10月12日提出申请,申请书上是写清楚的,但是被告在10月15日认为原告没有记载事实和理由要求原告补正,所以原告认为这个补正通知无法律依据未予回复。被告又在2012年10月30日作了补正通某某,原告再次回复称不再补正。被告又于2012年11月6日发出补正通某某,所以这在程序上无法律依据,显然违法。对程序的其他方面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系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村民。原告于1993年7月6日向原鄞县农甲与邱隘镇农办递交《农乙时用田甲请报告》,租赁了位于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大屋漕的3.8亩粮田,用于建造猪舍,租赁期限为1993年7月至2002年6月止。2012年9月26日,鄞州区邱隘镇农办和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经济合作社一起作出《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腾空位于大屋漕3.8亩猪舍。原告不服该通知行为,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18日,被告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邱隘镇农办系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内设职能部门,其行为代表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26日,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和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经济合作社一起作出的《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系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协助行为。故被告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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