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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成辉,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106号三单元402-乙户。 委托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成辉,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106号三单元402-乙户。

委托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柳训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慧彦,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耿成军,男,汉族,1960年12月5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辛安村300号。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成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原审第三人耿成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黄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高,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臧慧彦,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耿成辉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发放的黄辛集建(91)字第2701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黄集用(2006)第辛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查明:第三人耿成军与原告耿成辉系兄弟关系。1983年10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村镇规划农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耿成军颁发了黄农房建字5871号宅基地使用证。90年代在全区农房普查登记期间,第三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被告经地籍调查并权属审核,于1991年4月10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宅基地登记,为第三人确认登记土地面积为158.2平方米。并为第三人发放了黄薛集建(91)字第27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11月10日第三人因黄辛集建(91)字第27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申请补办,于2006年11月22日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遗矢耿成军的黄辛集建(91)字第2701号土地证地号为F2-09-007号,声明作废。2006年12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重新颁发了证号为黄集用(2006)第辛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1990年12月原告依据青岛市黄岛区村镇规划农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耿成军颁发了黄农房建字5871号宅基地使用证,向青岛市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耿成辉的名下,该房产管理部门未经第三人同意,依据耿成辉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青房黄辛私字第39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原告耿成辉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但第三人却以其持有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继续侵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至迟也应该在2007年7月初就已经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2009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耿成辉的起诉。


上诉人耿成辉上诉称:1、2009年8月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诉状已经写明,经查询上诉人方知被上诉人将证发给了原审第三人。上诉人2007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8月7日开庭时,原审第三人并未提交黄辛集建(91)字第2701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是通过(2007)黄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书才知道颁证行为。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又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黄集用(2006)第辛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证。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岛国土资源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2006)第辛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耿成军述称: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为被告要求撤销黄集用(2006)第辛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被诉主体错误。2、黄岛区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证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0日,原审第三人耿成军因黄辛集建(91)字第27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申请补办,2006年12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耿成军的申请,为其重新颁发了证号为黄集用(2006)第辛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据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2006年颁证行为只是一种补发证件行为,并没有确立新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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