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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梅,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芳芬,女,1971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芳群,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梅,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芳芬,女,1971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芳群,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芳军,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林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富刚,海南省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招锡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韩金梅、林芳芬、林芳群、林芳军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1)琼山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香港文英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文英公司)于2001年11月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文英公司虽然已结业,但其企业主体仍然存在。其东主林志英虽已去世,但原告等继承人继承的也只是对公司的股权。原告不能代替文英公司的企业主体地位。如对收地行为不服,主张权利也只能是土地使用权人文英公司。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韩金梅、林芳芬、林芳群、林芳军的起诉。
韩金梅、林芳芬、林芳群、林芳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文英公司的商业登记因结业已被登记机关移走,即内地的“注销”,原裁定认定文英公司虽然结业,但其企业主体仍然存在是错误的。文英公司是林志英的独资企业,公司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即属于林志英的个人资产,其死亡后,其资产自然由继承人继承,因此被上诉人的收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文英公司已结业,而无法证明香港公司结业的含义与内地公司注销的含义等同,另外也无文英公司进行过清算的资料,故不能认定文英公司已经注销。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文英公司已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本案诉权应由文英公司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诉讼” 的规定,文英公司的东主林志英死亡,其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上诉人韩金梅、林芳芬、林芳群、林芳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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