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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榭亿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广明,三亚市法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榭亿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广明,三亚市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上诉人三亚榭亿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榭亿隆公司)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亚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榭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所发的三公字第1156号产权证上虚假的面积记载,依据(2000)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向榭亿隆公司颁发裁定书所确定面积的产权证书。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实际上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本案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履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其法定的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榭亿隆公司的起诉。
榭亿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7年2月6日上诉人竞拍取得三亚市河西区西河路金河公寓裙楼第三层、四层4378.67平方米房屋后,委托拍卖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00)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面积为4378.67平方米的三亚市河西区西河路金河公寓裙楼第三层、四层房屋,协助执行至三亚榭亿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三亚市房产局2008年3月受理后,一直没有给予上诉人发证,其理由是房产面积不足,相差一千多平方米,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产权。三亚市房产局不履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由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记载的三亚市河西区西河路金河公寓裙楼第三层、四层房屋的面积为4378.67平方米,与三亚市房产局实际测量的面积不符,导致三亚市房产局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吴素琼
审 判 员: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魏文豪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伟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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