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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市××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林××。 原告陈××不服被告上海市××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虹行初字第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市××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林××。

原告陈××不服被告上海市××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递交修改的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市××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局)根据原告陈××关于上海紫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归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的举报,对紫归公司予以调查,经查,紫归公司经销的蜂胶产品使用的商标为“启×堂”,无证据证明紫归公司销售过“×原堂”蜂胶皇产品,遂认定紫归公司没有违法嫌疑,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原告诉称:因杭州天×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向原告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于2010年4月1日委托王××携带原告授权委托书向被告虹口××局举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退回原告经济损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0元,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之赔偿金。2010年10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寄送《补充报案单》,重申天×公司为被举报单位,并追加举报紫归公司。2010年10月15日被告口头告知王××,2010年4月1日的举报已经销案。2010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被告先后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告知原告,2010年10月22日的补充报案不予立案,原告方得知被告将原告在2010年4月1日举报时的代理人王××作为举报人。这与被告此前的认定以及上海市××行政管理局在相关的复议决定书中对于举报人主体的认定有悖。被告通过歪曲举报人将2010年4月1日举报已经销案的效力强加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的追加举报应属违法。故请求纠正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胡作为,判定被告2010年10月15日口头告知虚拟他人为举报人主体的“2010年4月1日举报案已经销案”的决定,对以原告为唯一举报人的本举报案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被告虹口××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对陈××关于紫归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告辩称:虹口××局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原告陈××以《补充报案单》的形式向被告举报紫归公司违法销售“×原堂”蜂胶皇。经初审,陈××与王××举报天×公司销售劣质蜂胶的事由存在关联,在王××案的举报中被告已经对紫归公司就陈××举报之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但鉴于两人所举报单位不同,被告对陈××的举报另行核查。紫归公司明确表示“启×堂”蜂胶皇由天×公司生产加工,由紫归公司统一对外销售,而“×原堂”蜂胶为假冒商品,该公司已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并于2010年2月登报声明。经核查,被告对陈××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将《告知书》邮寄给陈××。原告所提出的举报人问题,混淆了诉讼系争事实和真相,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收到《告知书》,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虹口××局具有接受举报,对食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二、认定事实和程序依据

1、虹口××局对紫归公司所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紫归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证明》、《信誉卡》、销售的“启×堂”蜂胶与从消费者手中获取的“×原堂”蜂胶的外包装图片、2010年2月的登报声明、对若干其他受害消费者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购买“×原堂”蜂胶皇的《信誉卡》,以上证据来源于虹口××局在王××举报天×公司生产销售劣质蜂胶过程中对紫归公司的调查资料,证明虹口××局在陈××举报前已就紫归公司作出调查,未发现其有生产销售劣质“×原堂”蜂胶皇的事实;

2、虹口××局2010年10月27日对紫归公司所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再次就举报事项对被举报单位紫归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紫归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劣质“×原堂”蜂胶皇的嫌疑;

3、陈××《补充报案单》及信封、《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登记信息》、《工作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虹口××局依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陈××予以书面告知。

三、法律依据

《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日《案情陈述及诉求》;

2、2010年6月1日《复议申请书》(含附件《增加复议请求》)及沪××复字[201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10月10日《复议申请书》及沪××复字[2010]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11月3日《复议申请书》(含附件《补充报案单》、《增加复议请求事项》、对陈××的《告知书》)及沪××复字[2010]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对王××的《告知书》;

4、2010年11月2日王××与江湾××所工作人员谈话的录音记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依据,原告认为2010年10月22日陈××的举报系对前次举报的补充,而非新的举报,被告对举报人认定错误,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与王××系夫妻。被告虹口××局因2010年4月1日王××举报天×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对可能涉及“×原堂”蜂胶产品生产销售的紫归公司一并予以调查。2010年10月23日,被告虹口××局下属江湾××所收到陈××《补充报案单》,要求追加紫归公司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的被举报单位。根据原告举报,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对位于龙吴路××号的被举报单位紫归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工作人员,并调取了王××举报案卷宗中相关材料。因紫归公司销售的蜂胶产品使用的商标为“启×堂”,无证据证明紫归公司销售过“×原堂”蜂胶产品,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对陈××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10年11月1日制作《告知书》,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陈××。

另查明,2010年 11月3日,陈××就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沪××复字[2010]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对王××举报天×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销案决定。陈××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10月10日以虹口××局未履行职责为由就王××之举报提起行政复议,沪××复字[2010]第26号、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作出维持决定。此外,陈××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王××因要求撤销销案决定分别另行起诉,本院均已受理,并作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以及《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虹口××局具有接受举报,对食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七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对举报人予以告知,符合程序规定。被告对紫归公司予以检查,并调取了王××举报案卷宗中相关材料,因相关材料未反映出紫归公司具有违法事实,亦没有新证据证明紫归公司存在举报之违法事实,被告依据《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所称之举报人身份问题,因举报的焦点在于举报之违法情况的存在与否,举报的意义在于启动对违法情况的调查,并不要求举报人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故举报人身份并不影响举报之处理结果。且2010年4月1日确系王××予以举报,该举报案销案后,被告遂认定2010年10月23日收到的《补充报案单》为新举报,举报人系陈××,被告对举报人身份认定正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审 判 员 邱 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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