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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 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勇。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林××。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销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同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
(2011)虹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

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勇。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林××。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销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同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局)根据原告王××关于杭州天×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的举报,对天×公司予以调查,经查,天×公司经销的蜂胶产品使用的商标为“启×”,无证据表明“×原堂”蜂胶产品系由天×公司销售,虹口××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销案决定。

原告诉称:陈××因购买天×公司销售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于2010年4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王××向被告举报天×公司,并要求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6月1日,陈××因被告2010年5月20日具有违法行政行为,向上海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市××局主持的听证会以及沪××复字[201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被告及市××局均认定陈××为2010年4月1日举报案的举报人,原告王××系其代理人。但被告2010年10月25日制作的《告知书》将王××认定为2010年4月1日的举报人,侵犯了原告和陈××的公民权,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胡作为。故请求撤销虹口××局对所谓原告举报的销案决定。

被告辩称:虹口××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0年4月1日接到王××举报后,即于2010年4月6日对天×公司立案,经调查,天×公司明确其公司只生产“启×”盒装蜂胶皇,而原告所举报的瓶装“×原堂”蜂胶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鉴于原告所举报的生产销售瓶装劣质“×原堂”蜂胶产品的违法嫌疑人不能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对该举报予以销案。至于原告所提出的举报人问题,2010年举报登记时的材料表明王××提出了举报。故请求维持销案决定。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虹口××局具有接受举报,对食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二、认定事实和程序依据

1、《举报登记表》、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销案)、《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0年10月15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王××)、2010年10月25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王××)及《告知书》、邮件凭证、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天×公司),证明虹口××局接到王××举报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予以立案,经调查后作出销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王××;

2、《工作记录》,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下属江湾××所工作人员曾询问原告是否有新证据提供,原告表示没有;

3、《证明》(天×公司)、天×公司对于信誉卡的确认证明、天×公司对于产品的确认证明、天×公司的现场照片、天×公司提供的报纸声明、天×公司提供的商标权利凭证、证照、对天×公司所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天×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虹口××局对天×公司予以调查、未在其生产现场发现原告所举报之瓶装“×原堂”蜂胶皇,天×公司所生产的为盒装“启×”蜂胶产品,无法确认写有“×原堂”的信誉卡为天×公司所制,天×公司亦曾登报声明“×原堂”蜂胶系仿冒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

4、《证明》(紫归公司)、紫归公司提供的《信誉卡》,紫归公司对产品的确认证明、紫归公司提供的报纸声明,紫归公司的现场照片、紫归公司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对紫归公司所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虹口××局对紫归公司予以调查,未在销售现场发现原告所举报之瓶装“×原堂”蜂胶皇,紫归公司所销售的为盒装“启×”蜂胶产品,无法确认写有“×原堂”的信誉卡为紫归公司发出,写有“×原堂”的信誉卡上的销售人员也并非紫归公司销售人员;

5、对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所作的现场笔录和其他书证、对上海蜜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尔公司)所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蜜尔公司的现场照片,证明虹口××局根据原告举报的线索,对可能销售“×原堂”蜂胶产品的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和蜜尔公司进行调查,并未在销售现场发现“×原堂”蜂胶产品;

6、对其他消费者所作的询问笔录、提供的《信誉卡》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若干,证明多名消费者误以为是“启×”蜂胶产品购买了“×原堂”蜂胶皇,购买经过与原告所述相似,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法律依据

《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5日对王××的《告知书》、2010年11月1日对陈××的《告知书》,证明被告认为系王××于2010年4月1日进行举报,作出销案决定后,对王××而非陈××予以告知;

2、沪××复字[201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及市××局认定陈××而非王××于2010年4月1日进行举报;

3、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江湾××所工作人员谈话的录音记录,证明被告认定系陈××于2010年4月1日予以举报。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事实和程序依据,原告对证据1中邮件凭证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证据1证明了系陈××而非王××于2010年4月1日进行举报,若为王××举报应有王××身份证而被告没有提供;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日江湾××所工作人员告知王××该案已经销案,该证据系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补写而成;证据3、4反映出被告执法不当,对天×公司、紫归公司等涉案公司未调查就于2010年5月20日对原告告知该案已销案;证据5表明系天×公司和紫归公司误导消费者,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和程序依据中,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无法证明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4、5、6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王××向被告虹口××局下属江湾××所举报天×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并向其提交了《案情陈述及诉求》及2009年5月13日《信誉卡》复印件、2009年11月22日《信誉卡》复印件,反映其妻陈××于2009年5月13日购买了天×公司生产的盒装“启×”蜂胶产品,获取作为销售凭证的《信誉卡》一张,2009年11月22日,经来电推销又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780元产品,获取《信誉卡》一张,后发现11月22日购买的系瓶装“×原堂”蜂胶产品,获取的《信誉卡》上也写明“×原堂”蜂胶皇。但两张《信誉卡》上均有天×公司印章。《案情陈述及诉求》上“举报人”处为“王××”签名。王××在举报中要求天×公司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并接受行政处罚。被告虹口××局于2010年4月6日对该举报立案受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被告对天×公司、紫归公司以及蜜尔公司等予以核查,认定如下事实:天×公司主要生产“万事吉”牌蜂胶产品和“启×”牌蜂胶皇软胶囊。其中,蜜尔公司销售“万事吉”牌蜂胶产品,紫归公司自2008年2月起独家销售“启×”牌蜂胶皇软胶囊,并负责该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工作。“启×”牌蜂胶皇软胶囊以纸盒包装,产品在销售时附盖有天×公司公章的《信誉卡》,由紫归公司在销售时填写产品名称等信息并交于消费者。天×公司并不掌握销售信息。被告在天×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中并未发现瓶装或“×原堂”牌蜂胶产品,在紫归公司的销售点也未发现瓶装“×原堂”牌蜂胶产品。此外,多名消费者也购买过瓶装“×原堂”牌蜂胶产品,向天×公司及紫归公司反映,并向居住地派出所报案。天×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在《上海商报》刊登《郑重声明》,表示瓶装蜂胶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提醒消费者谨防假冒。

据此,针对王××对天×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瓶装“×原堂”蜂胶产品的举报,被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销案决定,于2010年10月15日将该决定口头告知了举报人王××,于2010年10月25日制作对王××的《告知书》,载明“天×公司经销的蜂胶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启×’,无证据表明你所购买的‘×原堂’蜂胶产品系由天×公司销售。现我局依法决定销案”。该《告知书》于2010年12月24日送达王××。

另查明,王××与陈××系夫妻。陈××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10月10日以虹口××局未履行职责为由就王××之举报向市××局提起行政复议,沪××复字[2010]第26号、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作出维持决定。2010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陈××的《补充报案单》,要求追加紫归公司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堂”蜂胶皇的被举报单位,虹口××局经调查后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1月3日,陈××就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沪××复字[2010]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此外,陈××分别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和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另行起诉,本院均已受理,并作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以及《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虹口××局具有接受举报,对食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七日内予以立案,经调查作出销案决定后,对举报人予以告知,符合程序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举报人身份的认定及其对销案决定的影响;2、被告判断被举报人天×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举报人身份的认定及其对销案决定的影响。举报作为公民就违法情况向相关部门提供线索的一种方式,由相关部门就违法情况据以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举报亦可区分匿名举报和实名举报,对于实名举报,本案所涉之《规定》仅要求××部门将处理决定告知举报人。可见,举报的焦点在于举报之违法情况的存在与否,举报的意义在于启动对违法情况的调查,并不要求举报人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要求举报线索确实充分。本案中,虹口××局就王××举报予以立案受理后,除对原告举报的天×公司予以调查外,亦调查了可能涉案的紫归公司、蜜尔公司以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并调取了其他购买“×原堂”蜂胶产品消费者的报案资料予以核查后,最终作出销案决定,对王××予以告知。原告以虹口××局对举报人身份认定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其所作之销案决定,并无依据。况且,本案中原告王××及被告虹口××局所提供的2010年4月1日举报材料中,“举报人”处均为“王××”签名,原告所称系“陈××举报”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沪××复字[201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市××局所作之行政行为,无法证明虹口××局认定陈××为2010年4月1日的举报人。被告认定2010年4月1日举报人为王××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判断被举报人天×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理由是否充分。行政机关依举报进行的履职行为不同于职能部门在例行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违法情况后对所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相应处理,举报之违法情况在未经相关部门检查核实成为违法事实前,被举报人仅具有违法嫌疑,不能直接推定违法事实成立。本案中,虹口××局对被举报人天×公司的生产、储存以及销售点予以调查,并未发现举报之“×原堂”蜂胶产品的存在,且天×公司已登报声明该产品系仿冒产品,因此,仅凭原告及其他消费者所持之《信誉卡》无法确实充分地确认天×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瓶装“×原堂”牌蜂胶产品的违法事实。故被告依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认定被举报人天×公司违法事实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审 判 员 邱 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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