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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确认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春,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6月8日,某公司与上海某经济联合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取得某区莘松路1566号厂房西侧河浜地块,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于2008年擅自在该河浜地块上修建彩钢结构建筑物。2009年5月30日,经卫片监测,某区规土局核定上述河浜地块未经依法批准,系违法占地。2009年6月11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沪规土资字[2009]第3041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公司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并于同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2009年7月14日、17日,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某公司厂房西侧建筑物。同年11月6日,某公司向某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某镇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予处理。某公司遂于2010年4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镇政府、某区规土局强制拆除其厂房西侧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755,092.8元。另查明,2009年7月8日,某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同年9月11日撤回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又查明,2009年7月1日,某区规土局向某镇政府发送松规土字〔2009〕255号《关于请某镇人民政府拆除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三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违法用地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函》(以下简称:255号函)。某公司与上海三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森才,在某区莘松路1566号的经营场所有混同。
原审审理中,某镇政府申请对强制拆除某公司建筑物所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沪申威法评报字(2010)第08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1月1日的评估价值(若未强拆状态)为116,8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某公司厂房西侧建筑物所在土地虽经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确认为违法用地行为,且要求某公司限期自行拆除,但在有权行政机关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也未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的情况下,某镇政府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某公司厂房西侧建筑物,应属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因上述行为侵犯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某镇政府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某区规土局未参与强制拆除建筑物,其虽向某镇政府发送255号函,但该函不具有执行力,故其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某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由建筑物、建筑物内合法物品、填土费、围墙和电网等四部分组成。1、关于建筑物。某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时虽有违法之处,但因某公司建筑物所在土地系违法用地,某公司亦承认该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合法产权证明,该部分赔偿请求,难以支持。2、关于建筑物内合法物品。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其中合法物品损失中的119,050元,予以支持。3、关于填土费。某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建筑物时,并未涉及被拆除建筑物所在河浜地块的填土部分,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围墙和电网。某镇政府称其在强制拆除建筑物时,未拆除围墙和电网,某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某公司厂房的行为违法;二、某镇政府向某公司支付赔偿金119,05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所提出的建筑物、建筑物内设施、填土费、围墙和电网等四部分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无权认定上诉人建筑物所在土地系违法用地,被拆除的建筑物是上诉人用彩钢板搭建的厂房,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在强拆时未涉及的建筑物所在河浜地块的填土费用,因该河浜地块是被上诉人所属公司出让给上诉人的,如确认违法用地,过错在被上诉人,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围墙和电网与被拆建筑物不可分割,在强拆中已被损坏或不能使用,该损失应属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第一项,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已责令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现状,上诉人应当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是用彩钢板搭建的厂房,约450平方米,该彩钢结构的建筑物即使上诉人自行拆除,也是废品价值。被上诉人将拆下的彩钢板堆放在现场。上诉人所称的填土费用涉及民事关系,与行政赔偿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拆除围墙和电网,这部分损害不成立。被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规土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其发给被上诉人某镇政府的函不具有执行力,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虽持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某区规土局出具的有关函件、国土资厅发[2009]18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的通知》以及卫片监测情况调查表等确认上诉人某公司违法用地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因被上诉人某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上诉人厂房西侧建筑物,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区规土局未实施强拆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强拆上诉人厂房造成上诉人办公桌、设备等相关物品损失,经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16,800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某镇政府予以赔偿。对被上诉人某镇政府拆除上诉人未经依法批准用彩钢板搭建的厂房,现上诉人主张搭建材料和施工安装费76万余元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赔偿。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强拆行为并未涉及河浜地块的填土部分,也未拆除围墙和电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赔偿其河浜填土费、围墙和电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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