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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A。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B。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C。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D(兼蒋A、蒋B、蒋C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A。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B。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C。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D(兼蒋A、蒋B、蒋C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A。
  上诉人蒋A、蒋B、蒋C、蒋D因终结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D,上诉人蒋C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蔡某某,被上诉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3年5月10日,周B与蒋A、蒋B、蒋C、蒋D父亲蒋D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称:“周家愿在自家的房屋土地上给蒋家加层建造”,并约定房屋土地权属周家;房屋建造三层楼,一楼房间属周家;一楼客堂使用面积各占一半(按实际面积照算)二楼属周家,三楼属蒋家。1984年5月1日,双方再次立协议一份,协议除确认周家同意在原土地上给蒋家建造三楼外,还明确了各自在造房时的出资;同时约定,周家与隔壁钟家合用的山墙,二楼及底层房间山墙归周家,三楼山墙归蒋家,客堂山墙二家各一半;协议对遇拆房、拆迁时的费用约定为,“按造房时的费用按比例分摊”;协议重申,“地皮产权属周家,二楼及房间归周家,三楼归蒋家,客堂合用”。协议还约定了房屋的维修等事项。1993年7月,周A父亲周B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名为周B,房屋用地面积为18平方米。2009年11月2日,瑞虹公司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因土地使用证记名人周B于2002年1月病故,瑞虹公司与周B之女即周A,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瑞虹公司认定该户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层数三层,给予该户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80弄32﹟某号201室(77.85平方米)房屋一套,另给予货币补偿人民币1,659,130.20元。周A表示,因蒋A、蒋B、蒋C、蒋D无户口在该房屋内,故可将蒋A、蒋B、蒋C、蒋D所占房屋面积乘评估单价,所得货币补偿款分割给蒋A、蒋B、蒋C、蒋D。对周A签订的协议,蒋A、蒋B、蒋C、蒋D不予认可,也不同意与周A分割安置款,认为其是独立一户,要求与瑞虹公司单独签订协议,因交涉未成,蒋A、蒋B、蒋C、蒋D及其父亲蒋D遂于2010年6月12日向虹口住房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住房局受理裁决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认为蒋A、蒋B、蒋C、蒋D及其父亲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并非蒋A、蒋B、蒋C、蒋D及其父亲,故蒋A、蒋B、蒋C、蒋D及其父亲“不符拆迁当事人主体资格”,遂于2010年7月12日,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虹房管拆〔2010〕125号终结天宝路285弄某号甲蒋E等户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决定,终结了裁决的审理。2010年9月28日,蒋A、蒋B、蒋C、蒋D父亲蒋D病故,蒋A、蒋B、蒋C、蒋D作为继承人,因不服虹口住房局作出的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虹口住房局作出的虹房管拆[2010]125号终结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系争房屋对外公示、发生法律效力的证件是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翻建执照,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翻建执照的登记人系周B,蒋A、蒋B、蒋C、蒋D及其父亲非该两证登记人。虹口住房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能部门,依据现有系争房屋的有效登记资料,认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并非蒋A、蒋B、蒋C、蒋D及其蒋D,虹口住房局终结裁决审理的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蒋D与周A父亲签订的协议中商定由蒋D享有的居住使用部分,未经相关部门必要的产权审核程序确认,蒋A、蒋B、蒋C、蒋D仅依据该协议,直接主张享有系争房屋部分独立产权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蒋A、蒋B、蒋C、蒋D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A、蒋B、蒋C、蒋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A、蒋B、蒋C、蒋D上诉称:上诉人户自八十年代起居住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且与周家约定三楼属于上诉人户,客堂与周家合用。上诉人方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瑞虹公司于2009年对该房进行拆迁,却未对上诉人户进行拆迁补偿,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申请裁决。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作出的裁决内容虚假,以上诉人不符合拆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终结裁决错误。此外,户名为周B的土地使用证在土地被收回后就已经无效,不能将其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辩称:上诉人蒋A、蒋B、蒋C、蒋D等未取得被拆迁私房产权证书,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修建工程执照户名均系周B。上诉人提交的1984年与周家的协议书是其与周家内部的协议,不是可以计户的权利凭证,故上诉人不具有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终结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瑞虹公司、周A同意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理作出本案被诉的终结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层数三层,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户名系周A的父亲周B。拆迁人瑞虹新城与周A就该房屋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认为上诉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1984年的协议书系其与周家内部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等同于房地产权利凭证,上诉人不是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认定上诉人不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作出终结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决定,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按照1984年的协议书及邻居证明,上诉人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符合裁决申请人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土地使用证的异议,可另行主张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A、蒋B、蒋C、蒋D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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