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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花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3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花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某新区海洋新村6号402室产权人为花某,根据沪房浦新字第0233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44平方米。2009年12月29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批准对花某所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花某户与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建交委)提出裁决申请。新区建交委当日受理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两次协调审理会中,花某户与某公司均经调解未果,新区建交委在审核了某公司对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某公司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于2010年8月18日对花某户及某公司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0]164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被诉拆迁裁决载明:一、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花某(户)至周浦川周公路4318弄18号1102室(建筑面积200.50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2,205,500元)共一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花某提出原地安置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花某(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828,785.24元,某公司提供的一套产权房安置价为2,205,50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花某应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为376,714.76元。四、某公司支付花某装修补偿款为19,242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花某拆迁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花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某新区海洋新村6号402室。花某对被诉拆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花某原审诉称,2010年8月18日新区建交委对其下发了房屋裁决通知书,要求其搬出所居住的房屋,新区建交委对此次动迁事实部分未做详细调查,被诉拆迁裁决对事实部分的描述多数为拆迁公司提供,属捏造。被诉拆迁裁决作出在事实认定和执法程序均都存在问题。新区建交委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诉拆迁裁决违法,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新区建交委原审辩称,被诉拆迁裁决载明的裁决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房源已经给予了一定优惠,协商过程中进行了有效调解。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花某诉讼请求。
某公司原审述称,同意新区建交委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原审认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新区建交委系本市某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花某户与某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某公司申请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新区建交委在收到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花某起诉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花某诉称:1、根据最新颁布的房屋征收有关条例规定,政府机关无权对原有拆迁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故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强迁决定;2、其已经收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但评估时点错误,其购买被拆迁房屋之时为省钱,故少计算房屋面积,拆迁时要求重新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但并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应当适用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3、协调会记录系伪造,上诉人并未在其上签字;4、其被拆迁房屋在二手房产市场上价位应为每平方米3-4万元,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每平方米6-7万元标准进行安置,总补偿价款应为470万元左右,或要求安置三套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辩称:1、本案系不服拆迁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涉及强迁问题,新颁布的房屋征收有关条例对本案无适用的溯及力;2、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上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评估时点系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时点无误,被拆迁房屋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应为68.44平方米,若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复估和重新鉴定申请,被诉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该基地拆迁事宜已经全部公开,对上诉人安置权利并无影响;3、被诉拆迁裁决作出过程中,被上诉人组织召开两次协调会,协调会中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协调会笔录给上诉人阅看过,上诉人不愿签字;4、该基地已经基本上拆迁完毕,基地补偿标准达到每平方米4—5万元,已经考虑到了居民利益,被诉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房源低于市场价,安置房价格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打折,安置房源位置包括在拆迁计划方案中,经批准的拆迁计划方案并未包括原拆原回安置方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自2010年4月1日到2011年1月27日其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多次协商,甚至被诉拆迁裁决作出后,也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2010年7月26日、29日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制作了协调会笔录,上诉人阅看后不愿签字,第三人已在笔录上签字。安置方案是根据基地口径,同等价值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系长期出租,上诉人本人实际居住在苗圃路的商品房,上诉人在浦西还有单位分房,上诉人对于安置补偿要求过高,其无法满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为作出之时有效的《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的审查对象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并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故不涉及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迁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为由,否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理由无法成立。本案中,第三人某公司持有合法拆迁许可证,系拆迁人,上诉人花某所有的房屋系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之内,上诉人花某系适格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某公司与被拆迁人花某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合法。新区建交委受理第三人某公司申请后,经审核房屋所有权证、动迁居民门牌号清单、户籍情况摘录表、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投票结果登记表、公告、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汇总表、送达回单、《告居民书》,证明该基地的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估价及货币补偿款的有关情况说明、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等材料,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等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并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双方予以送达,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且被诉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方案并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利。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花某持有的有效房地产权证,认定该户有证面积为68.44平方米无误。上诉人户虽称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并未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重新鉴定,故被上诉人认可评估报告作为被诉拆迁裁决作出的证据并无不当。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故上诉人认为评估时点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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