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甲诉商评委、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81号 原告甲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瓦朗斯市克朗思07500共和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Pierre GROS),总裁。
甲诉商评委、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81号


原告甲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瓦朗斯市克朗思07500共和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Pierre GROS),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惠州市圣马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甲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753号《关于第3388387号“MONTERJI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475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惠州市圣马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圣马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圣马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475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甲有限公司就圣马龙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388387号“MONTERJIO”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鉴于被异议商标与“MONTAGUT”、“梦特娇”及“花图形”(统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虽然甲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共存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甲有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甲有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甲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首先,原告在本案的异议复审程序中,明确指出本案的引证商标已被被告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援引的被告裁定针对的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为同一主体,即被异议商标是在第三人明知原告在先使用并注册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以傍名牌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在被告认定原告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众多裁定中,就有本案第三人在第18、20类商品上受让的与被异议商标几乎相同的“MONTERJIO山楂花”商标被撤销的情况,为何在本案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其次,被告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解有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范的是“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非“已经受到损害”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应予禁止。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475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04753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0475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圣马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MONTERJIO”由圣马龙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酒、葡萄酒、白兰地、烧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清酒、黄酒、酒(饮料),该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第900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3388387。
在法定期限内,甲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2399号裁定(简称第0239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甲有限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的“MONTAGUT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甲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5月19日,甲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该公司的“MONTAGUT”、“梦特娇”及“花图形”商标是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圣马龙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抄袭和恶意仿冒之嫌。综上,该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甲有限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该公司商标驰名证据;2、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3、其他相关证据。
圣马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753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生效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甲有限公司明确放弃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撤销理由。
以上事实有第04753号裁定、第02399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的“MONTAGUT”、“梦特娇”及“花图形”商标虽然曾经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上述认定只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本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告认为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753号裁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甲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第04753号裁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753号《关于第3388387号“MONTERJI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甲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惠州市圣马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