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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爵,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娟,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妹,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爵,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娟,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妹,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丹,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
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作发,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治贝,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耿、杜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道席,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周道功,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进爵、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因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属耕作地,位于“791”项目用地范围内,测量图号为02-11-00168-01ON5号,面积l.783亩。2004年10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已确权在龙桥镇永东村委会,证号为:海口市集有(2004)第017305号,土地所有权应为龙桥镇永东村委会所有。该地原为原告陈进爵祖辈管理使用的土地,兄弟分家时,该争议地归至其胞兄陈进圣名下,并由陈进圣管理耕作。1978年,陈进圣曾将该宗地卖给北音经济社冼色宽,因其母亲不同意卖给外人,并在母亲的坚持和授意下,姐夫即本案第三人的父亲周维邑赎回了此地,并于1980年与陈进圣签订了买卖契约。购买该地后第三人一家人一直耕作管理该宗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宗地登记在周道荣(两第三人的哥哥)名下,面积为0.2亩。该宗地在“791”项目租地前未发生任何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镇政府”)作出[2008] 54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以[200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2008]54号决定书,2009年7月22日,被告作出[2009]28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以[2009]3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2009]28号决定书。2010年6月3日,被告作出龙龙决字[2010]l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0]1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再次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以[2010]1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2010]1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成讼。原审另查明,两第三人的母亲是原告陈进爵的同父异母的姐姐。
原审判决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诉请即确定纠纷地的一半使用权归原告,是其自主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争议地原为原告祖辈管理使用的土地,兄弟分家时,该争议地分在其胞兄陈进圣名下,并一直由陈进圣管理耕作,1980年第三人的父亲周维邑实际取得使用该宗地后,第三人一家人一直耕种管理并实际使用该宗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宗地也登记在第三人家,面积为0.2亩,兄弟分家时分给两第三人,第三人实际使用该地二十年以上。虽然承包面积与该宗地实地面积不符,但承包地面积与争议地面积相近,且土地四至范围及围篱界限很明显,应为同一块地。在“791”项目租地前,该宗地从未因土地权属发生过争议,四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管理、耕作过该宗地。因此,第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被告经调查取证,在调解无效后,作出[2010]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从考虑当地风俗习惯以及考虑到羊山地区项目用地的现状和实际,充分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并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本着谁投入、谁种植、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作出的[2010]1号决定书遗漏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未将其作为申请人在上述决定书中列明。被告在庭审后,也向法院提供了《关于补充申请人的函》中已明确表示,这是其工作中的笔误所致,且已补正。另[2010]13号复议决定中也将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列为申请人,这也可以印证原告在作出[2010]1号决定书时未列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作为申请人属于因笔误而遗漏。原告以此要求撤销[2010]1号决定书理由不充分。综上,被告作出的[201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理程序及法律适用上亦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进爵、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龙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2010]1号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书认定“兄弟分家时,该争议地归至其胞兄陈进圣名下,并由陈进圣管理耕作”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该争议地属于上诉人祖辈管理使用的土地,面积1.783亩,兄弟分家时,这块地由陈进圣、陈进爵兄弟二人各得一半,陈进圣分得该争议地中的“未白”园0.2亩及山地0.691亩,陈进爵分得该争议地中的山地0.891亩,陈进圣管理耕作的面积只限于0.2亩的园地。第三人周道席在《调处争议土地会议记录》中自认:“我父亲自80年向陈进圣转让‘未白’园,约0.2亩”。周道荣的《土地承包证》证实其仅承包该争议地中的0.2亩,并不是全部的1.783亩。《儒周经济社证明书》也认定周道荣仅承包该争议地中的“约0.2亩”。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陈进圣、陈进爵分家时,陈进圣分得全部争议地的证据,原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没有证据证实。2、原审判决书认定“1980年第三人的父亲周维邑实际取得该宗地后,第三人一家人一直耕种管理并实际使用该宗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没有载明出卖土地的面积。其次,前述《调处争议土地会议记录》、周道荣的《土地承包证》、《儒周经济社证明书》均证明第三人的父亲受让未白地及一家人耕作管理的面积均仅为0.2亩,并非全部涉案宗地。原审判决书将0.2亩的证据认定为1.783亩属于以偏概全。3、原审判决书认定“虽然承包地面积与该宗地实地面积不符,但承包地面积与争议地面积相近,且土地四至范围及围篱界限很明显,应为同一块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783亩是0.2亩的将近9倍,怎能认定为“面积相近”。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及围篱界限的区别相当明显,不能认定为同一块地,争议宗地的四至应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02-11-00168-01ON5号权属坐标图》为准,该坐标图的四至是:东至儒陈村王武,南至儒陈村陈立繁,西至北音村冼河通、冼河忠,北至儒陈村王安通和北音村冼河文、冼色威。[2010]1号决定书标明的争议地四至是:东至王斌,南至冼色宽,西至荒山地,北至王业香。周道荣《土地承包证》标明的四至是“东至那仁,南至儒陈,西至那竞,北至山”。《坐标图》与《决定书》及《土地承包证》标明的四至没有一个是相同的,《决定书》与《土地承包证》标明的四至也没有一个是相同的,由此可以认定承包地与争议地的四至不同。事实上,争议地大部分属于山地(面积1.583亩),小部分属于园地(仅有0.2亩),依据周道荣《土地承包证》中的“北至山”,《决定书》中的“西至荒山”可以认定,承包地西边及北边是荒山,荒山是无法耕种,承包地与争议地的面积、四至、界篱都不同,不能认定是同一块地。4、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在‘791’项目租地前,该宗地从未因土地权属发生过争议,四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管理、耕作过该宗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第三人买的及耕作管理的地只有0.2亩,所以应该认定只是0.2亩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纠纷。“791”项目登记时,将1.783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这才产生纠纷,四位上诉人仅是对0.2亩园地没有主张过权利,并没有涉及到剩余的1.583亩的荒山地。在“791”项目前,第三人也从未向任何人或单位提出这1.583亩荒山地使用权属于他的主张,也可以认定第三人从未耕种管理过这1.583亩荒山地。5、原审判决书认定“[2010]13号复议决定中也将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列为申请人,这也可以印证原告作出[2011]1号决定书时未列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作为申请人属于因笔误而遗漏”错误。被上诉人作出[2010]1号决定书后,因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三人认为该决定书侵犯了她们的权益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与陈进爵一起共同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才依复议申请将陈进爵、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列为申请人,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笔误一事无关。在该复议决定书中清楚地记载,上诉人主张[2010]1号决定书剥夺了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对这一主张进行答辩,在复议和一审时也未主张这一行为为笔误。6、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庭审后,也向法院提供了《关于补充申请人的函》中己明确表示,这是其工作中的笔误,且已补正”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向法院提交《关于补充申请人的函》,而且该函没有向申请人送达,笔误补正的文件应向涉案当事人送达,否则就不能认为是笔误补正。依法律规定,遗漏当事人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笔误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时,被上诉人也知道了遗漏当事人这一错误,但未就此进行答辩,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遗漏当事人是有意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遗漏当事人为笔误且己补正属证据不足、事实错误。7、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201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理程序及法律适用上亦无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调处争议土地会议记录》、《土地承包证》、《儒周经济社证明书》三份证据均证实第三人仅有0.2亩的土地使用权,以0.2亩使用权的证据将1.783亩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11-00168-010N5号权属坐标图》、周道荣《土地承包证》和[2010]1号决定书的土地四至存在明显的不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三份文件的四至为什么不同,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 [2010]1号决定书遗漏申请当事人冯爱娟。二份《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中的申请人分别为“冯爱娟”、“周道席、周道功”,被申请人分别为 “周道功、周道席”、“陈世爵”,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管将哪一方列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绝不允许遗漏当事人。[2010]1号决定书遗漏当事人“冯爱娟”,己经违反了这二条规定,明显属于程序违法。(4) [2010]1号决定书“陈爱丹为在校学生也不能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分配”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陈爱丹虽然是学生,但也是一名村民(经济社成员),且早己年满18周岁,应与儒陈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政治和经济上的权利,[2010]1号决定书的决定,剥夺了陈爱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撤销。(5) [2010]1号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0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1980年购买争议地的契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证载明争议地面积0.2亩,被申请人作出的54号决定书认定争议地1.783亩,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对争议地面积没有认真核实这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并以“被申请人以该买卖契约和土地承包证为证据,将该争议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确定给第三人,属于证据不足”,撤销了被上诉人的[2008]54号决定书。[200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在[2008]54号决定书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后,被申请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54号决定书内容一致的[2009]28号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撤销了[2009]28号决定书。[2010]1号决定书第三次以土地买卖契约和土地承包证为证据,作出与 [2009]28号决定书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才提交证据《关于补充申请人的函》,己超过了举证时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书将己超过期限,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关于补充申请人的函》认定为“这是其工作中的笔误所致,且已补正”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及龙桥镇政府作出的[201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本案争议土地系龙桥镇永东村委会所有,土地所有权证为:海口市集有(2004)第017305号。经调查及走访部分知情村民,该争议地原为上诉人陈进爵祖辈管理使用,兄弟分家时,该争议地归至其胞兄陈进圣名下,并由陈进圣管理耕作,1980年,陈进圣将该争议地“卖”给了第三人的父亲周维邑(虽名为卖,但实际为使用权的流转)。周维邑家庭此后一直管理使用该争议地,上诉人自出卖后从未在争议地上有过耕作,也从未对周维邑的耕作提起过异议。2、第三人对争议地有实际耕作、管理和使用,并有“买卖契约”及1983年和1998年两轮土地承包登记证明为证,虽然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面积仅为0.2亩,但根据发包人永东村委会的证明,发包时并未实际测量,而实际使用的是全部争议地,争议地是一个整体,因此,不能单凭承包证上的面积就否定第三人对争议地其余部分的权利。相反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有效证明其对争议地的使用和管理。二、原审判决及[2010]1号决定书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2010]1号决定书虽然当时遗漏了申请人, 但后来进行了补充,况且当时遗漏申请人并没有对决定书的最后处理决定有实体上的影响。2、自海口市龙华区政府的海龙府复决字[200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的 [2009]28号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决定后,被上诉人重新调查核实了该案,依据重新调查的事实,作出了[2010]1号决定书。同时被上诉人依法重新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相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调解书,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充分考虑当地风俗及争议地块的用地现状,充分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的情况下,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的决定书在程序上完全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0]1号决定书实体及程序均是合法的,且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周道席、周道功陈述意见称:争议地一直是我们在耕作,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事实,对方也没有提出过意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补充申请人的函》,该函只是被上诉人就[2010]1号决定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向原审法院进行的说明,并不属于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期举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2010]1号决定书虽然漏列申请人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但陈进爵与这三个人是一家人,不会因漏列这三个人而影响他们的权益。而且决定书在事实方面就该三人对争议地的使用情况等问题均有认定,在最终的处理中亦有相应的论述。即[2010]1号决定书实际上对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是否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均有相应的处理意见,漏列当事人并没有对决定书的最后处理决定有实体上的影响。另外,上诉人虽然主张兄弟分家时陈进爵与陈进圣各得争议地的一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其管理、耕作和使用过争议地,被上诉人从当地风俗习惯以及羊山地区项目用地的现状和实际的角度考虑,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并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本着谁投入、谁种植、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最终依据土地使用状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判决程序并未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进爵、冯爱娟、陈小妹、陈爱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晗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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