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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丹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 苏 省 丹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丹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吴朝军,男,1975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7506050410,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凤凰新村63幢一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
江 苏 省 丹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丹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吴朝军,男,1975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7506050410,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凤凰新村63幢一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桂,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丹阳市东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东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锁庚,丹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西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二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吴朝军不服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根、王宗桂,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锁庚、朱建宇及第三人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拆迁人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补贴和奖励费发放标准的通知》(丹价[2006]82号)的规定,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丹住建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对被申请人吴朝军采用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为丹阳市新香草苑安置房9幢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92.33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71.96平方米,0933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为15.95平方米;9幢3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111.05平方米,0910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为13.10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款为(包括自行车库价格)853389元,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优惠后总价款为788253元。经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70585元在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由被申请人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让房给予拆除。

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

5、情况说明;

6、协商记录;

7、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

8、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清单;

证据1-8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资料;

9、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通知书;

10、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

11、裁决事项及裁决人员告知书;

1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风险告知书;

13、调解通知书;

14、调解通知书等有关资料及送达回证;

15、调解人员签到页及房屋拆迁裁决调解记录;

16、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局领导集体讨论记录;

17、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

证据9-17证明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相应权利,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在双方未达成协议时,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局领导集体讨论,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

18、丹建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延期拆迁的批复两份,证明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经过审查依法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延期拆迁申请作出了同意的批复;

19、拆迁委托书,证明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拆迁;

20、房屋拆迁政策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拆迁的通知;

21、公证书,证明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了房屋评估机构并对此过程进行公证;

22、丹发改经贸行【2007】613号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证明安置房是第三人提供的。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吴朝军诉称,被告因第三人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月20日对原告的房屋作出(2011)丹住建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丹住建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丹住建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32001560号房产证、丹土征(1995)29号批复、土地使用者为吴敏仙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吴敏仙是原告的姐姐,原告也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

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2011)丹住建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法律规定文件审核后,颁发了丹建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时公布了丹阳市云阳镇华南路西侧片区房屋拆迁公告。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要求过高,致使第三人与原告经多次协调仍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但仍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2011)丹住建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原告位于丹阳市云阳镇何家痴树村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为177.37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产生的评估机构,该机构在原告拒绝入室评估的情况下,依照规定调档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价格,估价报告也按照规定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在被告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调解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因此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1)丹住建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2011)丹住建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32001560号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丹土征(1995)29号批复、土地使用者为吴敏仙土地使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5、9-13、15、19、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拆迁不是公益性质的拆迁,这种拆迁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对裁决申请中的安置方案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的确定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选择的可比案例的真实性没法判断,估价方法没有载明市场的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根据第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认为第三人用于安置的房产可能是先建设后规划,对送达回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见证人潘国兴与第三人可能有利害关系,且每次送达回证中都只有其一人见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别;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估价太低;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沟通的对象是原告的父亲而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方案有损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载明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延期批复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许可证表明第三人是商业开发,而不是公益性房屋开发;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告知书;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丹土征(1995)29号批复、土地使用者为吴敏仙土地使用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要求,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领取了丹建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8月26日,被告两次作出《关于延期拆迁的批复》,将房屋拆迁期限延至2011年3月7日。2009年8月8日,第三人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丹阳市永新房屋动迁安置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位于丹阳市云阳何甲痴树村的房屋在丹建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的范围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32001560号,性质为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77.37平方米。2009年9月8日,丹阳市永新房屋动迁安置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朝军送达了选择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通知。根据丹阳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确定表和选择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现场记录,该项目共有被拆迁人17户,已送达选择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通知17户。共收到反馈意见12份,其中同意选择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房屋评估机构的有2份,无效的有10份,弃权5份。2009年9月18日,拆迁管理部门以抽签的方式确定的拆迁评估机构为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丹阳市公证处的(2009)丹证民内字第1477号公证书对上述评估机构产生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2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因原告拒绝评估,估价师未能入室勘测,房屋数据主要参照调档资料,故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作出了苏房地估字(2009)丹第0240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确认原告的房屋价款为604410元。丹阳市永新房屋动迁安置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苏房地估字(2009)丹第0240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原告未就该估价结果报告提出异议。

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同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情况说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丹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单等资料。2011年1月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向原告发出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风险告知书、裁决事项及裁决人员告知书、调解通知书等,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对有关证据和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核,于2011年1月12日召开了调解会,原告和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调解会。因调解未果,经被告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丹住建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丹阳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故被告裁决第三人以丹阳市新香草苑安置房9幢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92.33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71.96平方米,0933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为15.95平方米;9幢3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111.05平方米,0910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为13.10平方米安置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和第三人的安置房屋所作估价报告,原告的房屋价款为604410元,安置房价款为853389元,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优惠后安置房总价款为788253元,被告因此裁决对原告采用产权调换,并要求原告结清房屋差价170585元,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等,进行了权利告知,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该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朝军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丹住建拆裁字(2011)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振英

审判员 虞 韵

审判员 沈冀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广鲁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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