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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公司诉商评委驳回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53号 原告*工业有限公司(OLAER INDUSTRI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隆布92700塞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伦金索普(MICHAEL BLENKINSOP),董事会主
*公司诉商评委驳回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53号


原告*工业有限公司(OLAER INDUSTRI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隆布92700塞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伦金索普(MICHAEL BLENKINSOP),董事会主席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淑瑞。
委托代理人舒永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5733号《关于第5278868号“AOLAI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573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瑞、舒永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5733号决定中认定:第5278868号“AOLAIE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调节器、液体流量及压力的分配器(机器)、液体流量及压力的调节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固定或活动的液压机器设备,液压槽、液压槽集压器、液压槽缓冲器、液压槽有或无分离器的传输装置、液压阀、液压泵、液压缸组件(液压分离器和密封圈)商品与第4606920号“AOLAI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清洗设备、过滤机以外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线形或旋转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液压消音器(机器用)商品与第4640941号“aomai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化器供油装置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的字体虽经艺术化设计,仍可识别为“AOLAIER”,“aomaier”为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以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易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413701号“*”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文字不同,也无证据表明二者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第3413701号“*”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是世界知名的液压设备生产企业,在世界各地享有极高的声誉。在中国,原告通过合资公司大量使用了“*”、“OLAER”商标,已在市场上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要素、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来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因此应当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二,但后者仍被初审公告并最终核准注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并不认为两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同样,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四、以本案的审查标准,两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有部分已在事实上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因而使得两引证商标本身就互为近似商标,应该有一个引证商标被撤销,从而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五、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故其状态是不确定的,被告应予预见。然而被告仍将引证商标一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认为第1573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5733号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15733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认为两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是被告审查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引证商标一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第1573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8日,黎明液压有限公司在第7类液压泵、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液压滤油器、气动元件、热交换器(机器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润滑设备、清洗设备、过滤机、液压蓄能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606920号“AOLAIER”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008年2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13日。
2005年5月8日,金政策在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馆通水泵、发电机、泵(机器)、传动装置(机器)、搅拌机、气动焊接器具、车辆清洗装置、汽化器供油装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4640941号“aomaier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008年2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
*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AOLAIER”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7类,指定使用商品为线形或旋转发动机、液压调节器、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液体流量及压力的分配器(机器)、液体流量及压力的调节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固定或活动的液压机器设备,液压槽、液压槽集压器、液压槽缓冲器、液压槽有或无分离器的传输装置、液压阀、液压泵、液压消音器(机器用)、液压缸组件(液压分离器和密封圈),申请号为5278868。
2008年11月1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一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733号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在庭审结束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0)商标异字第19341号《“AOLAIER”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9341号裁定),裁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606920号“AOLAIER”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15733号决定、第19341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构成引证商标二的权利障碍,其不应共存并共同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对此本院认为,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合理依据。就现有证据而言,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状态,可以据以评价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AOLAIER”,其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aomaier”均为由七个字母构成,虽有大小写之别,但其中仅中间的一个字母不同,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近似,且均无明确含义予以区分,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驳回。
*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文字不同,也无证据表明二者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该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573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5733号关于第5278868号“AOLAI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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