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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李*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85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谢宇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
李*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85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谢宇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李*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0788号《关于第5928501号“喜千年XiQianN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078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宇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0788号决定中认定:第5928501号“喜千年XiQianNian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喜千年”完整包含了第861051号“千年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千年”,且申请商标未形成特定含义据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将两商标并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进而造成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李*不服第2078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元素及其造型、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且经过原告及其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之建立了直接、唯一、确定的指向性,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并且,事实上,申请商标在长达八年的使用过程中,也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所形成的较高市场声誉、自身相关公众群体、稳定的市场秩序、以及原告及其许可人在申请商标上的多年经营成果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0788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决定中的意见外,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以及部分宣传证据,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不能作为评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并且原告只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列表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第207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李*于2007年3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喜千年XiQianNian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申请号为5928501。
1994年10月26日,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61051号“千年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996年8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6日。

针对李*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李*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第20788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7份新证据,其中包括:荣誉证书、李*与知名人士的合影照片、申请商标被许可使用企业的宣传册、宣传照片、产品媒体广告、销售照片以及超市宣传单等,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20788号决定、李*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喜千年”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千年”。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基于实际使用情况主张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207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0788号关于第5928501号“喜千年XiQianN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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