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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甲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71号 原告甲酒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富山县砺波市中野220番地。 授权代表冈本泰明,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涵。 委托代理人杨宁。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甲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71号


原告甲酒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富山县砺波市中野220番地。
授权代表冈本泰明,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涵。
委托代理人杨宁。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甲酒造株式会社(简称甲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0196号《关于第6644291号“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019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涵、杨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0196号决定中认定:“甲”为辽宁省鞍山市下辖的一个市辖区,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第6644291号“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并未改变其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甲株式会社所述第1634163号“甲及图”等商标获准注册,与本案无关。甲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甲”经过使用具有第二含义。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甲株式会社诉称:申请商标并非中文“甲”,而是日文字,指日本三大名山之一,汉字标注读音为“塔提亚码”。申请商标作为日本三大名山之一的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即使中文词“甲”也具有其他含义,是指矗立的山,站立的山等含义,其他含义也强于地名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举证证明“甲”是县级行政区划。其他含有“甲”的商标已经被允许注册,基于公平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是日本米酒,相关消费者不会联想到鞍山市甲区。鞍山市甲区不是一个知名的地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20196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2019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6644291号“甲”商标,由甲株式会社于2008年4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日本米酒上。
2009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名称为辽宁省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禁止用作商标注册使用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甲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度网上关于日本名山“甲”的介绍资料;2、以“甲”为关键词在百度网上进行查询所得的介绍资料;3、在中国商标网上下载的第6、7、19、29类商品上的“甲”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第20196号决定。
诉讼中,甲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昆仑饭店日本餐厅菜单、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以及出库单,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由于商标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从中国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系由中文“甲”组成,至于其在日文中的含义和发音不属于本案应当考虑的范围。甲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下属的一个区,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该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直接认定。甲株式会社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甲”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至于鞍山市甲区是否具有知名度不属于本案考虑范围。申请商标“甲”除作为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并非中文常见常用的词组,不符合一般中文的表达方式,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中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由于各个商标具体情形不同,况且根据现有的商标评审制度,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前的决定不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本院亦无需审查之前的决定是否正确,因此其他“甲”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
综上,甲株式会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0196号《关于第6644291号“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甲酒造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甲酒造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吕 良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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