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网络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财经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74号 原告上海*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593座。 法
*网络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财经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74号


原告上海*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593座。
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炯。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濛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财经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Daniel L. Doctoroff,总裁。
委托代理人房栋。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
原告上海*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网络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5612号《关于第3545108号“*專業資訊系統”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5612号裁定),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财经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简称*合伙企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陶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濛萌、第三人*合伙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房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5612号裁定中认定:根据第3545108号“*專業資訊系統”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原被申请人*提交的1996年、2001年至2003年*资讯手册显示*于1996年制作的中文用户手册使用了“*”和“*资讯”标识,并介绍以计算机登录程序提供财经信息,这些计算机程序包括*资讯新闻、*电台、*市场等。2001年至2003年的中文用户手册亦持续使用了“*”和“*资讯”标识。上述用户手册均载有中国大陆用户的电话服务专线。*网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于2000年成立,为软件企业;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网络公司于2002年在《期货日报》上对“*”Internet期货行情资讯系统软件进行了为期一年的广告宣传。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对“*”和“*资讯”标识的使用明显早于*网络公司对“*”标识的使用。*网络公司关于*没有取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销售软件产品的行政许可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因此,*网络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及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网络公司称争议商标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网络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0年1月17日将“*”登记为企业商号,且经过广告宣传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近似,属于侵犯我公司在先商号权和恶意抢注我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提交的用户手册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使用“*”标识,我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已经明确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原件予以审核且未公开评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综上,第1561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561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合伙企业述称:我方早在1996年即开始使用“*”和“*资讯”商标,早于*网络公司注册时间。*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有限的时间和地域内作了有限地宣传和使用,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5612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3545108号“*專業資訊系統”商标,由*于2003年4月30日申请,于2004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用于存取信息数据、用于从事个人计算应用、用于分析国际证券市场、用于分析和报告国际商业和金融新闻)等。2008年,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合伙企业名下。
2005年12月12日,*网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并且系恶意抢注*网络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网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网络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被同意预先核准名称,于2000年1月17日成立。2、*网络公司获得的科技经营证书、上海市科技企业服务联系证、软件企业认定证书。3、*网络公司与期货日报社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发票、2002年《期货日报》报刊复印件。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外交部新闻司关于*新闻社名称事的说明,其中记载美国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所属的*有限合伙企业为统一该社在亚太地区的企业名称于2001年8月20日申请准予“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驻京分社”和“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驻沪分社”分别更名为“*新闻社北京分社”和“*新闻社上海分社”;该申请于8月22日获准,并颁发了更名后的新闻机构证。6、新闻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关于《涉外经济信息发布机构批准证书》(编号[外]012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中心于1999年4月9日颁发该证,批准的发布机构中文名称为美国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美国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于2002年2月18日申请更名为“*新闻社”,于2002年3月15日获得批准。7、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称2000年前后无名称为“*有限合伙公司”的美国企业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仅有“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上海办事处”于1999年10月27日与该公司签约。8、*网络公司网站备案信息。9、新华通讯社1985年版2004年版《英语姓名译名手册》、新华网、《报刊文摘》文章复印件,证明
“Bloomberg”中国政府官方标准译名为布隆伯格。10、*创始人自传《信息就是信息—布隆伯格自述》、《布隆伯格就是布隆伯格》。11、对*网站Bloomberg.com.cn和Bloomberg.com的域名查询公证书。12、*网络公司被接纳为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会员证书、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会员证明。13、*网络公司在2002年《期货日报》上刊登的广告。14、《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新华社《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证明*在中国没有经营销售软件产品的资格。15、*网络公司参加第三届上海国际信息化博览会的文件、会刊和照片。1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涉及该诉讼的新闻报道。17、*网络公司域名查询记录。2006年4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证据。*合伙企业受让争议商标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参与评审程序。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5612号裁定。
诉讼中,*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台历、合同等印刷品上使用“*”标识的证据、上海浦东软件园评测中心以及相关客户对*网络公司的情况说明;*合伙企业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的裁定共8份。
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明确其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仅在于*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1996年、2001年至2003年*资讯手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述*资讯手册的真实性。其中,第97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记载:对于1996年、2001年至2003年*资讯手册,因提交了原件,故予以采纳,但采信范围仅限于其制作材料本身。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记载: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证据、争议答辩书及证据、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是否违法。
*网络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资讯手册的原件进行质证及公开评审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1996年、2001年至2003年*资讯手册的原件及其真实性均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况且*网络公司亦是该生效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对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虽未核对*资讯手册原件,但其结合生效判决认定*资讯手册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网络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网络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7日,且2002年在《期货日报》上对“*”Internet期货行情资讯系统软件进行了为期一年的广告宣传,其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依据仅在于1996年、2001年至2003年*资讯手册。本院认为,上述资讯手册系单方制作,虽可以根据原件确定其真实性,但并非公开出版物,仅凭上述证据本身不足以确定其使用范围,无法确定其实际投入市场,亦无法证明“*”和“*资讯”标识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仅凭上述资讯手册不足以认定*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对“*”和“*资讯”标识的使用早于*网络公司对“*”标识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612号裁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网络公司和*提交的证据重新进行评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5612号《关于第3545108号“*專業資訊系統”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海*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第3545108号“*專業資訊系統”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第三人*财经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