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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系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的就业援助员。2012年1月16日中午12点,陈某某与同事沈某某、陆莺莺等人相约一同打麻将,打了1个多小时,陈某某外出接手机,在回到打麻将的房间时将脚扭伤。后沈某某、陆莺莺叫车将陈某某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吴淞医院)就诊。因沈某某当时与上海优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沈孝祥约好前去位于吴淞医院斜对面的宝露KTV面试兼职收银员岗位,其遂在吴淞医院门口下车先去面试。沈某某在约定的面试时间延后10分钟左右到达宝露KTV,并在面试结束后再前往吴淞医院。陈某某于当日下午2时29分在吴淞医院挂号就诊,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
  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为下属就业援助员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综合保险,该综合保险对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5月,陈某某伤愈上班后,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上述保险理赔手续。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遂按照保险理赔要求为陈某某办理相关材料,并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此人于2012年1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在去招聘单位的路上(牡丹江路宝工)不慎滑跤摔倒,经吴淞医院检查,右脚双踝骨折”。后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终止为陈某某办理理赔手续,并将所有理赔材料连同上述情况说明一并退还给陈某某。
  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向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宝山人保局于同月31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宝人社认结(2012)字第57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某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陈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宝山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山人保局系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宝山人保局受理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2012年1月16日所受事故伤害是如何发生的。对此,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提供了陈某某陈述的事发经过中唯一现场目击证人沈某某的证词,但其证词与陈某某的陈述截然不同。关于两人陈述的可信度,第一,沈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审法院向相关劳务公司人员调查的情况相互印证,证实沈某某不可能如陈某某所述在约定时间一小时以后才去宝露KTV面试,也即沈某某不可能陪同陈某某去医院挂号就诊。在脚骨折难以行走的情况下,陈某某关于现场仅有其与沈某某二人的陈述违背常理,而沈某某陈述的陈某某就诊时有陆莺莺陪同符合情理;第二,陈某某声称为无业人员推荐就业岗位而前往宝山区工人文化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宝工),但根据原审法院向相关劳务公司人员的调查,当时宝露KTV只需要招聘一名兼职收银员而对沈某某进行面试,故陈某某陈述沈某某告知其宝露KTV招不止一名收银员,其才前往该单位了解就职情况,显然不符合事实;第三,陈某某在行政程序中陈述其摔伤的具体地点是在准备进入宝工的门口附近,而当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在庭审中质疑宝工就在吴淞医院斜对面,无需叫出租车时,陈某某又改口称摔伤的具体地点在海通证券大门旁边靠近停车场的路上,这显然是为了使其陈述的摔跤地点和就诊方式相互匹配而作的调整,进一步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第四,陈某某陈述因其没有给有关工作人员好处,故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拖延为其办理综合保险理赔手续,其要求自行办理理赔才取回理赔材料及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根据综合保险理赔流程,理赔材料需由各区县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管理机构转交保险公司,并非可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故陈某某关于其获取情况说明缘由的陈述不实。结合综合保险的责任范围,以及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是将理赔材料包括情况说明一同退还给陈某某的事实,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关于其系认为陈某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终止为其办理理赔手续,并将理赔材料包括情况说明一并退还给陈某某的陈述符合常理。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的行为已经明确否定了情况说明,陈某某对此应当明知,故陈某某将已经被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明确否定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明其工伤发生的证据,原审不予采信;第五,陈某某事发是在下午2时左右的上班时间,沈某某陈述此时其与陈某某等人正在打麻将,这一陈述实际对沈某某自身评价也是不利的,从一般人趋利避害的角度,如果没有确实发生,一般不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基于相同理由,参与打麻将的其他同事拒绝承认此事符合情理。综上,沈某某的陈述显然比陈某某的陈述真实可信,证明力更高。宝山人保局采信沈某某的陈述,并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是在去有关单位了解招工情况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沈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当天是在打麻将时受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所作调查,沈某某的证言更为可信,且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某的病史材料、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协议书、被上诉人分别对上诉人、沈某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沈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交了吴淞街道援助员联系表、投保人员名单及保费收据、上诉人就诊的诊疗费发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沈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审法院向上海优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A、出纳朱A进行调查核实制作的询问笔录、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被保险人陈某某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因工外出期间摔伤。根据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材料,关于上诉人事发当日如何摔伤,仅有上诉人本人陈述与上诉人所称陪同其至医院的沈某某的证言两份直接证据。上诉人称是在去有关单位了解招工情况时摔伤,而沈某某称上诉人是在打麻将时摔伤,两人陈述的内容截然相反。由于上诉人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沈某某作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又作出有损自身评价的证言,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要高于上诉人本人陈述。结合宝工至吴淞医院的实际距离等客观情况,被上诉人采信沈某某的证言,据此认为陈某某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此外,上海优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A、出纳朱A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核实时所作的证言,亦能与沈某某所述其面试情形相互印证,故沈某某所述事实可予确认。同时,沈A与朱A均陈述沈某某面试的单位仅需招一名员工,此与上诉人所称至该单位了解招工情况亦存在矛盾。故上诉人认为其系因工外出期间摔伤,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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