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30号 原告*股份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沃克街2号。 授权代表阿洛伊斯•克里希鲍梅尔和奥托•哈纳曼。 委托代理人李江。 委托代理人于小颖。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F楼24层F01室。 法定代表人巫珏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 原告*股份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9355号《关于第1751075号“莫代尔”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935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赛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于小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佑启,第三人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9355号裁定中认定: 1751075号“莫代尔”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01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公司提交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显示,将“莫代尔(MODAL)”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其“修正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且*公司未能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莫代尔(MODAL)”列入某种纺织纤维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此前业内即已将“莫代尔”作为新一代人造纤维通用名称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公司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其他的不良影响的标志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公司诉称:莫代尔(MODAL)纤维是由*公司开发的高温湿模量的纤维素再生纤维,作为纺织行业一种再生纤维的通用名称,已经被收入国家标准中。争议商标仅仅由“莫代尔”一词构成,该词汇已经成为一种纺织纤维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9355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935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赛洋公司述称:国家标准的修改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公司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9355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751075号“莫代尔”商标,由赛洋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申请,于2002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的棉线和棉纱、精纺棉、开司米等商品上。 2009年2月6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1日批准、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国纺织标准汇编》;2、帕兰朵、恒适等内衣品牌的宣传单;3、在谷歌、百度中以“莫代尔”、“纤维”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在百度百科中对“莫代尔纤维”的解释。2009年12月18日,赛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内衣行业协会于2005年和2009年向上海莫代尔高级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莫代尔公司)颁发的上海内衣名优产品证书;2、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向莫代尔公司颁发的生态纤维制品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3、赛洋公司、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修改标准的请求书。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9355号裁定。 诉讼中,*公司补充提交了“莫代尔”、“莫代尔纤维”在网络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在淘宝网上搜索“莫代尔” 、“莫代尔纤维”的商品列表。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争议商标“莫代尔”于2001年1月16日申请,于2002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虽然2006年实施的国家标准收入了“莫代尔”一词,但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国家标准。同时,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并不因此必然排除其具有表明商品来源标志的含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莫代尔”标志本身并无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1935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9355号《关于第1751075号“莫代尔”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崔建国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