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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枣行终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枣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美,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台儿庄区国土资源局后租赁民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枣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美,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台儿庄区国土资源局后租赁民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奇,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广荣(曾用名刘光荣)女,195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南沟林场。

原审第三人崔和顺,男,1952年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刘广荣之夫。

上诉人韩建美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刘广荣、崔和顺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峄城区人民法院(2010)峄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梁广礼诉韩建美及其子尚锋借贷纠纷一案,在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2001年6月21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根据梁广礼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韩建美座落在台儿庄区运河办事处西关街的房产一处。2001年11月19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据梁广礼的申请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01)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作出(2001)台执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韩建美位于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房产一处(座落在繁荣街北,箭道街西)为买受人刘广荣所有”。2007年5月28日台儿庄人民法院向台儿庄区房产交易所发出(2001)台执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韩建美E1-0063号房产过户与刘广荣名下。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按照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变更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光荣,房证号为E1-0114。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释 〔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建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450元,由韩建美负担。

韩建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因其子欠债,被法院查封,其子内嫂刘光荣予以垫付9万元人民币后,终结了该案。上诉人与刘光荣书面定下还款及房屋使用协议,从此上诉人与其子前往上海打工还刘光荣之债,在此期间,由于政府行为,该房系拆迁范围之内,各项补偿达85万余元人民币。原审法院使用已终结7年的无效法律文书,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下达一份错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在未进入合法审批程序下,私自核发E1-0114号无产权来源的房产证,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峄城区人民法院(2010)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判决上诉人具备所有权的房屋仍归上诉人所有;3、判决被上诉人颁给第三人刘光荣的E1-0114号房产证无效;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属于应受理的特别情形。原审法院依据〔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建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宝芬

审 判 员 李桂亮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龙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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