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57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新店市民权路100号15楼。 法定代表人黄肇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7228号《关于第5475385号“威力導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722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228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公司就第5475385号“威力導演”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第309113号“威力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威力導演”,引证商标由汉字“威力”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两商标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具有某种关联或二者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读音、含义均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威力编辑”、“威力酷烧”商标,基于同样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基于广泛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第0901群组,但两者的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明显不同,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7228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17228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原告列举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是被告审查的结果,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外,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的,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第172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7228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于1987年6月9日申请注册,1988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0911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器、计账机、(会计)计算机、计算尺、复写机、绘图机、考勤机、自动售票机。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 2006年7月12日,*公司在第9类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5475385 号“威力導演”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光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磁盘。 申请商标 2009年1月12日,商标局做出ZC547538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7228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均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其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547538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四份证据,因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7228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的会计(计算机)属于《区分表》第9类0901群组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亦属于《区分表》第9类0901群组,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计算机)商品均为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类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对象、消费渠道有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由中文“威力導演”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威力”和一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威力”和“威力導演”分别为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上述商标时起主要作用。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威力”与“導演”搭配,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威力”的新含义。若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会计(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读音、含义均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证据,故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基于广泛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所称其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获准注册“威力编辑”、“威力酷烧”商标,基于同样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是商标审查的法定依据,故原告上述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72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7228号关于第5475385号“威力導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一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