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市行初字第3号 原告王X山,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马X立,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霜,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XXXX厅,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贾X英,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洁,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山因要求被告山东省XXXX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向被告山东省XXXX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立,被告山东省XXXX厅的委托代理人刘X、张X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山诉称:原告是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2006年5月份,原告为解决本村的2000年余亩耕地“靠天吃饭”的困境,贷款100余万元,修建了农田灌溉工程,该工程建好后,给老百姓带来了很大的实惠,老百姓感激之至。2008年,XX港XX港区XX公路工程开始实施。原告的灌溉工程在该公路上,需要迁移。目前,该工程已经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已将原告灌溉工程的管道损坏。但是,至今对于原告的补偿没有给予落实。XX港XX港区XX公路工程隶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对于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征地及附属物补偿计划、预算等均属于被告管理。至今,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任何的公告及相关补偿的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了相关信息公开的申请,但是至今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给予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的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地上附属物(灌溉工程)的补偿方案(补偿标准)依法公开]。 原告王X山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 2、中通速递详情单; 3、照片4张(分别是XX港XX港区XX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部、施工平面示意图、工程项目公示牌、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大门); 4、现场测量记录单(印有山东省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字样的文笺); 5、XX市XX街XXXX物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2006年5月18号,给XX街道王X山,按装农田排水装地管,6条¢110(保修期壹年)”; 被告山东省XXXX厅辩称:一、有关王X山地上附属物(灌溉工程)补偿方案的公开及组织实施并非省交通厅的法定职责,省交通厅不承担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时的土地征收方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部门负责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八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王X山在诉状所称“XX港XX港区XX公路工程隶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对于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征地及附属物补偿计划、预算等均属于被告管理”的说法实际上是混淆了土地征收和高速公路工程的概念,将两种隶属于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混为一谈;省交通厅作为高速公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并不具备土地征收管理方面的法定职责,不应承担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王X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开的范围;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原告要求我厅承担信息公开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的主张。三、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不属于我厅的法定职责,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厅指令XX市公路管理局进行妥善处理,并协调通知了原告有关补偿事宜。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曾就公开有关土地征收补偿信息的要求针对XX市人民政府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XX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补偿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已向王X山进行了信息公开,原告对相关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等信息早已知晓,其在本案中的诉求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原告对补偿标准持有异议,应依法向承担土地征收法定职责的政府机构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要求省交通厅承担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山东省XXXX厅组织机构代码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条款; 3、省内限时专递-次晨达邮件详情单及(EMS)邮件跟踪查询网页; 4、XX港XX港区XX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关于对XX街道XX村王X山地下浇水管道补偿情况的说明》(2010年11月24日); 5、XX港XX港区XX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与XX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 6、XX港XX港区XX公路XX段地下灌溉管道改造数量汇总表; 7、XX港XX港区XX公路XX段地下灌溉管道改造费用汇总表; 8、地下灌溉管道改造平面示意图和管道设计图纸; 9、XX街道XX村王X山权属管道改造费用预算表; 10、XX市人民政府烟政复驳字[201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交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公路施工工程现场状况等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情况另行处理。被告所提供的1-10号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山系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2010年10月21日,原告王X山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山东省XXXX厅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06年5月在本村修建了灌溉工程, 2008年XX港XX港区XX公路工程施工,该灌溉工程所在的土地被征用,管道已经被破坏,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后经了解,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山东省XXXX局。根据《山东省交通厅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交通信息、要求公开政府交通信息的权利”;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交通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9条之外的相关信息;第15条规定:交通发展规划、交通重点项目立项和实施情况、工程招标、交通行业统计信息由交通厅规划基建处负责公开。故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的规定提起申请,请求依法对XX港XX港区XX公路涉及申请人名下的灌溉工程征用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款项予以公开。 被告山东省XXXX厅于2010年10月22日前后收到原告寄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认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即通过XX市公路局协调有关单位处理此事。XX市公路局协调负责征地拆迁的XX公路指挥部向原告送达相关征地补偿费用材料,因原告拒绝签收,又于2010年12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的代理律师马X立邮寄了相关的项目指挥部关于补偿费用的说明、项目指挥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及灌溉管道改道费用预算表等材料。原告的代理人称已经收到邮寄的上述材料。 另查明,原告王X山曾经于2010年10月21日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依法对XX港XX港区XX公路工程征用土地方案予以公告、对该工程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法公开。XX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烟政复驳[201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相关公路工程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和XX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0年5月25日在申请人居住的XX市XX街道XX村进行了公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其他信息,应由制作该信息的政府部门公开,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故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原告称已就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任主体是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信息的法定保存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征收有关事宜的实施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被告山东省XXXX厅作为公路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对公路建设施工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并不负有实施土地征收及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及相关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标准的义务,亦无对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保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王X山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对XX港XX港区XX公路涉及申请人名下的灌溉工程征用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款项予以公开,原告的上述请求内容均不属于被告山东省XXXX厅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计 方 人民陪审员 周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似 波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