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克朗宁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 负责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 上诉人上海克朗宁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朗宁公司)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宝山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23日,宝山消防支队到克朗宁公司进行例行消防检查,发现该单位四楼宿舍楼走道处的室内消火栓无有压力水。宝山消防支队于同月29日立案,于同年2月6日向克朗宁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责令克朗宁公司立即改正,并经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克朗宁公司表示放弃后,宝山消防支队于同月19日作出沪宝公(消)决字[2013]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23日克朗宁公司在本市罗宁路XXX号四楼宿舍楼走道处的室内消火栓无水,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克朗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克朗宁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宝山消防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宝山消防支队经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事先告知克朗宁公司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在宝山消防支队例行检查时,克朗宁公司四楼宿舍楼走道处的室内消火栓无有压力水,表明当时该公司的消防设施未处于有效状态,宝山消防支队认定上述行为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克朗宁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克朗宁公司认为,消火栓不出水是由于不在其场地范围内的阀门被关闭导致,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被处罚。对此,首先,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对其消防设施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检测,确保其处于完好有效的状态,故克朗宁公司有义务定期检验其消防设施,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的问题,但本案中宝山消防支队检查时该公司的消防设施未处于有效状态,且克朗宁公司亦不清楚原因所在。可见,其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一旦当时发生火灾,也无法利用其消防设施进行灭火。其次,克朗宁公司所述的阀门就在其单位大门口外侧,从其自称最终查找出原因并现已自行排除来看,克朗宁公司关于其无法管控造成消防设施失效原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克朗宁公司认为其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了整改,未造成后果,宝山消防支队应当对其免予或减轻处罚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克朗宁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是消防设施在宝山消防支队检查时处于无效状态,而并非是发生火灾,故该违法后果业已产生,宝山消防支队综合克朗宁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已经在法定处罚幅度的底线予以处罚,其处罚幅度适当。故克朗宁公司的诉称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宝山消防支队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沪宝公(消)决字[2013]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克朗宁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克朗宁公司上诉称:其所管辖的消防设施并不包括由市政自来水管网输入至该消防设施的水源,上诉人有责任管辖的消防设施,包括全自动增压设备、管道、阀门等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消火栓能否流出水与消火栓或者消防设备、消防管道自身功能无对应因果关系,无水的原因是水源缺水造成,不属于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消防支队辩称:被上诉人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单位四楼宿舍楼走道处的消火栓无有压力水,消防设施未能确保完好有效,据此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经上诉人自行排查已查明缺水系由于水源阀门被关闭造成,该阀门虽安装在厂区围墙外,但仍属于上诉人管控范围内,最终亦是由上诉人自行打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山消防支队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对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公司进行例行检查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四楼宿舍楼走道处消火栓无有压力水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该事实认定上诉人公司的消防设施未处于完好有效的状态,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依法立案后,对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企业,依法应对单位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维修、检测,及时排除发现的问题。而在被上诉人例行检查过程中,上诉人单位的消火栓无有压力水,上诉人称系阀门关闭、水源缺水造成,该理由并不能否定消防设施客观上确实未处于完好有效状态的事实,上诉人以此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无依据。同时,上诉人所称的自来水管网与其消防管道连接的阀门虽设置在其厂区围墙外,但从上诉人最终自行查找出缺水原因系该阀门被关闭,以及之后上诉人工作人员自行打开该阀门,使相关消防设施恢复完好有效状态的客观事实看,上述阀门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上诉人所称无法管控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克朗宁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