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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89号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记录”,具体特征描述为“……1946年至1949年上期地价税缴款书信息记录……”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1月10日函告郑某。郑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函告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因郑某的申请内容据其特征描述记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之前形成,对该类信息的公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市房管局函告郑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认定解放前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解放前的信息被人民政府接管,故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答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内容系解放前的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郑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相关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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