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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54号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6日,市房管局受理郑某要求公开“名称:1952年至1955年房产权利人名称记载,文号:18290”,“……即1953年成立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自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权利人的行政确认记录”的申请。期间,市房管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延期答复。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郑某提供的文号18290文件涉及1955年2月26日登房字18290号政府信息,与其在申请内容中指向的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权利人的行政确认记录描述不一致,遂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5月8日两次要求郑某补正。郑某坚持认为其申请内容无误。市房管局遂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00XXXX045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在收到郑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因郑某申请公开的文件编号与特征描述不一致,市房管局不能据此判断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究竟是“自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期间相关房屋权利人登记信息,还是形成于前述日期之后的登房字18290号的登记信息。市房管局将上述不一致性向郑某明示并要求其补正后,郑某仍未明确,市房管局遂认定郑某的上述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鉴于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清晰,能够据以指向具体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时间段与文号不匹配就推卸公开信息的责任,被上诉人答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文号和特征描述指向不同,上诉人两次通知其补正,根据其补正内容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因其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经补正后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仍不明确,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遂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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