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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甲。 委托代理人孙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甲。
  委托代理人孙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审第三人孙乙。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原审第三人孙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孙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馨,上诉人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孙丁,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第三人孙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某某系孙甲、孙乙、孙丙的外甥。被拆迁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弄XXX号是孙甲、孙乙、孙丙父母遗留的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被拆房屋一层、二层建筑面积各22.7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5.4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内无户籍登记。2007年9月30日,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40元,闸北土发中心向顾某某留置送达了估价分户报告。被拆迁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9,17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应得货币补偿款为619,983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0.84平方米。因顾某某等四人与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曾作出过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撤销。2012年12月14日,闸北土发中心又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当日受理后,分别向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闸北房管局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1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40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恒丰路XXX弄XXX号,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闸北土发中心应在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56,901.5元;3、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原审中,顾某某、孙甲、孙丙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顾某某、孙甲、孙丙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30日,被拆迁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与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有效向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有效送达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30日,被拆迁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以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在分别向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送达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评估报告时均有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属有效送达。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裁决补偿安置顾某某、孙甲、孙乙、孙丙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其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无房地产权证,根据85普查资料记载,以及测绘公司实地测绘,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5.42平方米,闸北房管局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顾某某、孙甲、孙丙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达60平方米以上,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顾某某、孙甲、孙丙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40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顾某某、孙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某某、孙甲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应比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45.42平方米大。闸北土发中心并未有效送达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裁决程序中上诉人孙甲向被上诉人申请对安置房屋评估报告进行复核,但被上诉人未予理睬。评估公司未进行现场勘验,评估程序违法。孙甲因入伍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但仍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进行有效送达,且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由顾某某代为通知其他同住人和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系由有资质的机构丈量出来。上诉人对评估程序及结果有异议,但裁决程序中并未提出。根据户籍资料显示,被拆迁房屋内没有户籍登记,孙甲户籍已迁出,不符合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拆迁房屋勘丈表、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拆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凭证上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故上诉人关于未收到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原审中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孙甲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其于1985年退伍后落户苏州,其现提出应将其作为应安置人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孙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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