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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黄行初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及所有的延期通知”,但被告只公开了延长许可期限通知的存根,且存根上批准人、经办人的具体姓名不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公开延长许可期限通知以及该通知的批准人、经办人的具体姓名,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0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范围,依法可向原告予以公开。因涉案的延长许可期限通知原件均已颁发给了拆迁人,故被告将档案材料中的附卷存根,提供给原告。因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及所有的延期通知”的申请后即予受理,又于同年2月2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15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可予公开,遂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067号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向原告提供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三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的复印件。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程序和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实体依据]等依据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提供信息告知函、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0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企业服务大厅项目受理表、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三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所申请的相关房屋拆迁许可以及延长期限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事实清楚。被告将由其掌握能客观反映上述信息主要内容的归档材料向原告提供的做法亦无不当。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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