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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甲,局长。 委托代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乙,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男, 1962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白某、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黄某申请,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平劳社工认字(2010)153号工伤认定书,确认黄某为某公司的职工,于2009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某公司造粒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据此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构成工伤。

  原判认定:某公司于2005年3月8日成立,经营塑料编织袋、二复合、三复合纸塑加工。2009年10月26日下午,黄某在某公司的造粒车间使用造粒机器进行造粒作业时左手被机器绞伤。随后黄某被送至某县人民医院包扎进而转诊温州手足外科医院。2010年3月16日,黄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同年3月17日,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作调查笔录时要求其提供黄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之后,某公司提供了陈某、某永、某志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09年11月份的工资表。同年5月14日,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劳社工认字(2010)153号工伤认定书,确认黄某的伤势构成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复议机关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0]22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某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职权对其统筹地区的职工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某公司管理的车间作业,造粒是具备一定风险性的环节之一。为此,某公司有义务为造粒车间设置较普通工作场所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以确保作业安全。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意志的外化应通过管理体系得到体现,经企业管理人员得以贯彻落实。而意思表示不仅包括明示还包括默示。2009年10月26日下午,黄某进入某公司的造粒车间进行造粒作业的行为发生在企业正常运作的期间,但黄某的行为被某公司的企业管理体系予以接受,未受到企业管理人员的制止。某公司虽主张黄某的造粒行为未经过企业管理人员的许可,但不否定黄某的行为在企业的监管体系下进行,其目的在于获得劳动报酬。故黄某已实际从事了某公司的造粒工作,并得到某公司企业管理体系的默许,双方构成实际用工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黄某应确认为某公司的职工。某公司主张职工名册、工伤保险名册中没有黄某的名字,因此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但这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要件,故不采纳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黄某作为某公司的造粒工人,在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合法有据。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黄某申请后依法告知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在决定作出后20日内送达,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平劳社工认字(2010)153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黄某属工伤的证据只有范某和黄某的谈话笔录。但范某与黄某系连襟关系,黄某受伤时范某不在现场,其证言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工资表、社保人员清单、造粒工资结算领取凭证、证人陈某、某志出庭陈述的证言都能证明黄某不是本厂职工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指的对象是本厂职工,而黄某根本不是本厂职工,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该条规定为依据认定黄某为工伤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称黄某不是其员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确认黄某系在上诉人的车间内使用上诉人的机器设备进行工作时受伤。其次,黄某的工友能证明黄某系上诉人员工,且系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黄某受伤系非工伤。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将造粒车间承包给范某夫妻,不影响黄某系工伤的事实。黄某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黄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黄某于2009年10月26日15时许在上诉人的造粒车间进行造粒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结合证人陈某、某志陈述的造粒车间具有一定危险性,不允许他人进入的事实,可认定黄某在造粒车间作业时取得了上诉人的默许,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黄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造粒车间是否由范某承包,系上诉人企业的内部管理模式,由于范某无经营证照,与黄某构成实际用工关系的主体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黄某构成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晓军

  审判员许旭东

  代理审判员张苗苗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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