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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锋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远程。 原审第三人高洪忠。 上诉人仙居县下各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锋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远程。



原审第三人高洪忠。



上诉人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高远程因镇政府规划管理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台仙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锋彩、被上诉人高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下政行不罚字”(2010)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远程反映高洪忠违法建设事项由于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称,下高村高洪忠所建造的房屋超长、超高,影响了原告房屋的相邻权,要求予以查处。仙居县建设规划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仙建规信处字”[2009]第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下高村村民高红中(洪忠)户1996年经下各镇人民政府以罚代批,批准建两间三层,长11.8米房屋,2008年9月接到举报,经现场查勘,高红中户房子已建四层,长度13.6米,即下发了停建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该户的违法行为应由下各镇人民政府处理。2010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台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被告认为高洪忠的违法建设事项由于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下政行不罚字”(2010)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法定职责。按照我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规定,村民建造住宅的,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被告下各镇政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高洪忠的建设行为已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况下,即认定第三人高洪忠的违法建设事项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下政行不罚字”(2010)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下各镇政府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重新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下政行不罚字”(2010)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下各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处理合法。仙居县建设规划局作出的仙建规信处字(2009)第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因其未经调查,不能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高洪忠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的依据。上诉人依法向高洪忠调查时,其否认有违法建设的事实。且上诉人向档案管理部门调查高洪忠户的房屋审批档案材料,均不能反映违法建设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反映的原审第三人高洪忠违法建设事项由于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根据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反映的原审第三人违法建设事项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远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洪忠庭后发表意见称,其建房已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且第三人所在村其他人建房都是这样批下来的。如第三人的建房行为违法,则其他村民建房均属违法。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围绕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本案上诉人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审第三人高洪忠的建房不存在违法,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但其未提供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任何证据,包括证明原审第三人高洪忠建房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英 杰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审 判 员  蔡 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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