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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1271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答复原告郑某其申请公开的某路某弄某号整幢房屋1975年和1976年度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中涉及郑某某(郑某某)户的内容属公开范围,可予公开。其余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涉及施某某户隐私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127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对涉及施某某户信息不予公开的部分违法。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其根据(2010)黄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重新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公开某路某弄某号整幢房屋于1975年和1976年全年度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被告于同年5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127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以被告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征询意见程序设置不当等为由,于同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0)黄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上述答复并要求重作。被告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另两户居民即郑某某户和施某某户的个人信息,故于2010年11月8日以双挂号邮寄方式向该两户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并要求其在同月26日前予以答复,并将意见函邮寄至被告。若在限期内未答复,视为不同意。上述两户均未签收意见征询单,邮寄信函后因逾期签收被退回至被告处。被告于次月13日再次作出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127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涉及郑某某(郑某某)户的内容属公开范围,可予公开。其余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郑某某系原告祖父,郑某某系原告父亲。该户原承租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2010)黄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信息公开登记表、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邮寄信封、被诉答复书及郑子弘户的住户分户账、答复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告应本院(2010)黄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的要求,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因涉及郑某某户和施某某户的个人信息,再次向该两户发出书面征询权利人意见函,而两户均未收取信件,征询意见函因逾期签收被退回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在意见函尚未送至权利人,径直认定其不愿公开,进而作出被诉答复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127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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