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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区××山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汪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波阳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骆驼街道××室。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波阳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骆驼街道××室。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0)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镇计某征字(2010)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汪某、王某某均系初婚,非农业户口,于1996年7月12日在江某某登记结婚,1997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09年10月1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申请执行人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被执行人汪某、王腊英某某一胎的违法行为,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的2倍分别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50608元,合并征收101216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汪某、王某某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被执行人于2010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还款申请,申请先缴纳31216元,剩余7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镇计某准分字(2010)第2号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被执行人于2010年6月13日前缴纳31216元后,剩余7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前缴清。被执行人于2010年6月13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31216元后,剩余7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前未予缴纳。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0)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0)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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