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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7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11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系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实体依据]作出2010000000063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获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清理工作中于1952年对某路某弄某号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清理工作中于1952年对某路某弄某号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被告却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产权清理和产证整理的职责,应该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认证,故被告答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000000063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不履行相关职责违法;并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掩盖原告家房产信息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查阅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的相关材料,查明被告没有制作或者获取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认证资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所有权认证的职责,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6日,原告郑某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房地管理局产权清理工作中于1952年对某路某弄某号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被告于当日受理,于同年10月20日书面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遂于2010年11月5日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原告将其申请明确为并非要求公开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房屋调配的信息,而是涉案房屋房产登记以后、在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正式成立后的1952年期间,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所作该房屋所有权认证的书面记载、文书或者关于确权的文字记录。2010年11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及补正内容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10000000063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6306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6306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申请、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630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登记收件袋目录》及《房屋登记收件袋》、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郑某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告要求公开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清理工作中于1952年对某路某弄某号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答复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所有权认证并非登记,而是系对房屋所有权的再次确认,被告具有作出所有权认证的行政职责,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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