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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吕某 原告滕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第三人张某 原告吕某、滕某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将诉状副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吕某

原告滕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第三人张某

原告吕某、滕某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被告于同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吕某是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293弄50号1室的承租人。2010年9月13日,邻居张某在原告家门口搭建违法建筑,原告当即向被告举报,被告接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由于张某搭建的一间违法建筑现已完工用作厕所,被告没有及时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293弄50号1室门口张某所搭违法建筑的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九条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等规定,被告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权。2010年9月13日,被告接到原告举报。次日,被告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并拍摄现场照片。同月17日,与搭建人张某制作谈话笔录,要求其当场改正。因张某未按照要求拆除违法搭建,被告于同月18日作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向张某送达,张某未自动履行。由于原告居住小区系老式小区,违法建筑数量多,拆除违法建筑难度大,且正逢新旧法交替即《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当场未拆除第三人的违法搭建。被告将依据有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三人述称: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293弄50号3室房屋的承租人是第三人弟弟,原告一家居住在内。所搭建筑原来是自1980年起就违章搭建的小厨房,现在因为房子漏了,故拆了重新修葺,面积增加到6、7个平方米,用作厕所和通道。第三人搭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也已收到。对原告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主张,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职权依据和事实经过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口头举报,称第三人在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293弄50号1室门口(靠近3室)处搭建违法建筑,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于次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并拍摄现场照片。同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谈话通知。同月18日,被告作出(普)城管当拆字[2010]第000010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责令第三人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当日,第三人签收了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因第三人未自觉履行,原告多次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举报,要求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因被告未作出,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拆违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九条,《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等规定,被告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本辖区内依法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就第三人在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293弄50号1室门口(靠近3室)搭建违法建筑的事项,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同月18日,被告作出了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第三人送达后,第三人既不诉讼也不复议,更没有履行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责,于法有据,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针对原告举报的第三人张某在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293弄50号1室门口(靠近3室)搭建违法建筑的事项依法履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副 庭 长 缪红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素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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